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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与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协调

  
  2、土壤污染重点防治区各划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主体相似,土壤污染重点防治区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利、农业、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为了保护地下水,应明确规定水利行政部门根据地下水的状况及其保护需要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法律地位。如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为了保护地下水某一区域必须划定为土壤污染重点防治区,那么除非其它部门能证明该区域的土壤污染不会严重影响地下水,否则该意见和建议在土壤污染重点防治区的划定中起决定性的作用。
  
  (二)调查监测制度
  
  2006年7月开始,国家将投入10亿元专项资金,用三年时间,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以全面、系统、准确掌握全国土壤环境质量总体状况,确定土壤环境安全等级,构建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2]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之前进行该专项调查是十分必要的。但是,目前正在研究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应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制度作出合理的规定,使其与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相协调。
  
  与《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即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应作如下规定: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的土壤污染调查监测工作。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组织和指导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的土壤污染调查监测工作,土壤污染调查监测成果应及时向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的地下水调查评价和动态监测预报工作。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组织和指导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的地下水调查评价和动态监测预报工作;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地下水调查评价和动态监测成果,应成为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地下水通报、全国水环境状况通报和国家水资源公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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