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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法治保障

  
  (三)完善教育公平制度

  
  教育公平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在要求,是宪法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我国当前存在的教育公平缺失现状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价值取向,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亟需从制度上改善。我国当前的教育公平缺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身份不平等,包括户籍问题,学校设置问题;二是教育腐败。

  
  从制度上完善教育公平还需建立一个长效的机制。第一,建立完备的考试制度。在我国,考试一般会伴随着公民的一生。现实中的考试监管有待加强,设置专门的《考试法》极具现实意义。第二,完善相应制度,妥善解决高考过程中的身份不平等。我国的高考对公民受教育权影响极大,维护高考的公平性至关重要。长期以来,我国的高考制度不尽完善,引起了较大争议。在高考中,在同样的情况下,相同的考试分数往往因为不同省份的生源而得不到同等对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教育部把全国统考改为省自主命题。其实,这种方法的依据与问题本身的“依据”是一致的,即不同地区教育水平有差异。既然各个地区教育水平不一样,那么不同的市、县的教育水平也会不一样,省自主命题根本解决不了任何问题。教育水平的差异是无法消除的,只能尽量缩小,只有通过立法消除高考中的身份限制,允许平等竞争,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第三,禁止“重点学校”的出现。中国的学校设置分三、六、九等,国家重点、省重点、市重点等名号不仅刺痛了一般学校,更严重影响了学生的自尊心。对学校进行排名是允许的,这样有助于激励学校的进步,让纳税人的知情权得到满足,同时也是信息公开的要求,但是对学校分等级则极为不妥。学校实力的差异或因财政不平衡,或因历史的积淀有别,或因师资队伍存在差距,国家不但不采取措施缩小这些公立学校的差距,反而通过等级划分的形式无形地拉大这些学校之间的差距,实有违背公平之嫌。“重点学校”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已经规定,“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但中学、大学中的“重点学校”(重点班级)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为了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性,应立法禁止各类“重点学校”的设置。第四,打击招生腐败。招生腐败问题因涉及教育而有着其特殊性,在制度上遏制招生腐败必须有明确的针对性。遏制招生腐败需要做到两点,一是要使招生更加透明,减少腐败的可能,因此要完善招生制度,尤其是招生的程序制度;二是要改变教育体制行政化,建立一个新的适宜教育发展的体制,彻底铲除滋生腐败的环境。

  
  (四)改革教育评估制度

  
  接受质量合格的教育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在要求。“教育质量是可以达到的而且是每个学校的核心……每个学校都有一个愿景,人们相信,任何一个愿景中没有质量取向的学校都没有生存下去。”[20]教育质量评估是保障教育水平的有效方法,但是我国现有的教育评估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我国现有的教育评估制度是行政性评估,评估的发动者和主导者都是政府。其主要弊端有:一是评估主体单一,评估缺乏活力;二是评估标准整齐划一,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三是行政性的评估易滋生腐败,评估结果不科学。正是由于以上的缺点,现实中进行的学校质量评估基本上是学校作假、专家作秀的状态。现有的国际教育质量评估已经逐渐从行政性评估转型社会化评估,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认证制度。“认证(Accreditation)制度是对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和确认常用的主要方法。所谓认证制度,是指通过得到社会、学校和政府认可的社会中介组织,根据恰当合适的标准对学校尤其是私立学校进行评估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是自评与他评相结合、动态评估与静态评估相结合。其主要特点是评估主体职业化、评估目的服务化和评估过程持续化。”[21]美国的认证制度不仅保障了美国教育的基本水平,还激活了教育各方的积极性,促使教育不断进步。中国的教育评估制度要走出现有的困境,应在制度上反思,从制度上寻求突破。建立新的教育质量评估机制,要注重借鉴先进经验,将评估的行政化逐渐转为社会化;充分调动政府、社会、学校三方的积极性,发挥评估中介机构的优势;要实现评估标准的多元化,实现教育水平的新跨越。

  
  (五)健全司法救济制度

  
  公民受教育权的救济制度关系着权利的最终实现,如同其他权利的救济制度一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主体一般有两类,一是学校,二是国家机关。我国现有对受教育权救济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救济,二是司法诉讼,两者各有特点,但又各有缺陷。行政救济的特点是效率,缺陷是行政机构之间的袒护使得公民受教育权难以获得实质救济;司法诉讼的特点是公正,缺陷主要是难以引用法律。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救济是教育行政化的结果,并不具有制度上的科学性,况且我国的行政救济普遍存在问题,因此笔者在此仅讨论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健全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制度需有针对性,具体而言就是要建立受教育权的诉讼机制。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最大困境是所引证的法律——宪法缺乏司法的传统,我国现有的宪法基本上是被束之高阁的,在诉讼实践中很难起到如同基本法律的作用。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利中的社会权利,这种权利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都面临着理论困境和法律困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权利种类一般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教育权一般不能作为一种权利进行诉讼,现实法律操作过程中对受教育权的保护依据只是最高院的批复[22]。“公民提请法院保护的权利必须纳入可诉的范围,只有这样,公民才能真正步入‘法律殿堂’,接近正义才有可能。”[23]解决这个困境有两种办法,一是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行政受案范围中增加“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情形,并将对受教育权形成侵犯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这是最可行的治标的方法;二是宪法司法化[24],将宪法的精神具体化,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才是治本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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