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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的实效性和规范正确性

  

  事实上,也只有这一条根本法则才能解释为什么新中国宪法自1954年之后不断经历实质性变动的历史,却没有发生政权更迭的历史故事,而且,虽然曲折难免,但迈向现代化的步伐却清晰可见。但是,问题在于,如果1954年立宪以来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追求可以概括为“富强”的话,那么是否“富强”就是我们现代新生活的目的地呢?如果不是,或者说仅仅是口号性的运用这二字,它难免不会沦为为当下政治中的不足寻求辩护的宣传工具。因此,“富强”的意涵仍旧有深入分析的必要。但这已超出本文的任务,此处只需指出的是,富强在西方过去的历史上上演的仅仅是一个帝国版的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而当代西方文化框架下所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如何从“部分人的富裕这一仅仅立基于分配正义观和自由化的目标转变为社会共同富裕的社会正义观和社会法治国的目标”。后者其实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超越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之争,但这一现代化任务,即便是在欧洲和西方社会都还未能充分完成。就此任务来说,可以在法政哲学的意义上将其概括为[25]:从富强的帝国走向秩序井然的大同社会和民主法治国。[26]


  

  这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高级法原则涵盖了前述提及的几项具体的高级法则:即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以及社会科学的研究自由和政治参与权等。而且,这一高级法原则,还具有面向未来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不仅体现在对自身传统的吸收之上,即大同社会和富有德性的小康生活,还表现在对既定的政治话语和框架的重新解释和建构。就此,它绝不意味着,这一规范正确性的诉求首先要求现实政治采取相应的行动,这既是现实中极为艰难的,也不是理论上必然的,因为这一高级法并非纯粹国内意义上的,而是尚无成功经验的、国内与国际问题交织在一起的法则。因此,这些高级法则的存在,首先是对理论认知提出的要求,没有任何理由表明,这些高级法则相互之间在逻辑上是无冲突的,其正确性是毋需论证的。事实上,仅是在人民主权和人权之间的理论争议就已持续了数百年,于今仍旧在学界硝烟未息。因此,理清高级法原则的实践界限,恰恰是理论理性的基本要求。而提炼和把握宪法中的根本法结构,某种程度上,可视为为高级法取得政治和社会实效找到了第一推动力。正是有了这一力量,我们才能说,现代宪法开始在中国生根发芽。


【作者简介】
张龑,德国基尔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这里所涉及到的政治或社会实效性是指宪法或其部分内容成为政治力量或社会力量控制者实际行动的规则。就此而言,这种实效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效力。按照凯尔森的区分,规范效力(normative Geltung)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本质属性,而政治或社会实效(soziale Wirksamkeit)则是政治学或社会学对法学观察的结果。这种区分也可视为康德之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区别在法学领域的具体运用。就法作为一门实践科学,特别是对于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宪法来说,政治和社会实效的观察角度是必要且有益的。关于规范效力和实效的区分,参见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32,42。
关于这两个要素作为法概念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参见Robert Alexy,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 (法的概念与效力), Freiburg/München 1992, S. 29. 值得指出的是,这两个要素之间的关系通常不被认为是法哲学上需要深入考察的对象,而是属于法社会学,故在该书中并没有被深入分析。
需要澄清的是,人权以及正义本身是客观可被证立的,但是这种客观性表达的仅仅是一种“主观应然”,即只是一种判断原则,是否这样一种应然可被正确地贯彻,则产生了法律强制的必要性。关于判断原则和贯彻原则的区分,参见Kant, Vorlesung der Moralphilosophie, Berlin 2004, S. 55 f.; 也参见 G. Patzig, ?Principium diiudicationis“ und ?Principium executionis“, in: ders., Gesammelte Schriften Bd. I, G?ttingen 1994, S. 255-274.
此处涉及到的主要是以凯尔森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参见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纯粹法学), 2. Aufl., Wien 1960.
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认为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是对道德规范价值的相对化其实是个误解。拉德布鲁赫的法的概念,始终是以正义为导向的。参见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Heidelberg 2006, § 4, S. 34, S. 37.
就此而言,对陈文中所提出的很多判断和建议,应放到一个更大的背景去理解,也就是说,不局限于某一篇文章,而是从其长期的论著中加以观察和把握。
关于这两个范畴,参见Carl Schmitt, Gesetz und Urteil, Berlin 1912, S. 71ff; 以及Hasso Hofmann, Legitimt?t gegen Legalit?t, Berlin 1992, S. 34-35.
详细的语义方法的考察,参见陈端洪:“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宪法的根本原则及其格式化修辞”,载于“宪政知识网”:http://www.xianzheng.com/xzjt/details.asp?perID=930&classID=9&className=宪政讲堂&typecat=宪政讲堂,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6月。事实上,陈并不反对“中国人民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样的表述,也视表达的规范性作为宪法格式化修辞的基本要求之一,正是基于此,他选择了可能更具深意的表达,“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
因为人民和共产党之间的代表关系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此处不作深究,下文将有略为展开的论说。仅从共产党章程来看,共产党承认自己是中国人民的先锋队组织,这基本上表明了二者之间的从属关系。此外,从近代史来看,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之所以能够获得人民的支持,从而取得革命成功,就在于它秉承着人民意志。
关于根本法和高级法的使用,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此近4万字的文章可视为对当下社会主义宪法规范解释的首部力作,尽管文中提出的政治宪政主义主张表面上与所谓自由主义立场相矛盾,但其根本出发点却是为中国宪政实践中的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紧张关系寻找一条规范理论上的出路。当然,文章虽然用了极大的篇幅对根本法和高级法进行追根溯源,但二者之间的区别似乎仍嫌不够清晰,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
词源意义上的详细考察,参见陈端洪,同上注。不过,这里涉及到的高级法和根本法的区分并不完全对应陈文中的高级法和根本法的划分,事实上,通常对二者的使用,正如陈文中所指出,是模糊和不确定的。因此,借助实效性和规范正确性这一对标准,虽然不能全面涵盖高级法和根本法的意涵,但是,从这一角度的分析,可以更为清晰地洞察出现行宪法内含的紧张。此外,尚有必要指出的是,什么样的基本价值在当下是正确的,恰恰是一个分析的问题,而不是抽象判断的问题。仅是在抽象意义上强调人权或民主是宪法的核心价值,自然是毫无问题,但仍离科学尚远,于实践也未必有益。
这里的原则和规则沿用传统的用法,而非当代主流观点所主张的可诉讼意义上的原则和规则。原则就此是指宪法中的具有基础性和普遍性的规则,而规则指宪法中的一般性规则,它们也可能构成一般立法中的原则。
W. B. Gallie,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s", 56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167-198 (1956).
如凯尔森认为,法律的规范效力来自于基础规范,而基础规范被预设在共同体的起源意义上的第一部宪法,可是,是否起源上第一部宪法可以不通过承认道德规范就获得规范效力从而预设基础规范,凯尔森并没能给出充分的证立。对此详细的批评,参见拙著:Volk, Autorit?t und Grundrechte (《人民、权威和基本权利》), Baden-Baden 2010。类似的,当代著名的实证法立场的代表约瑟夫·拉兹则将议会立法排除出实证法理论考察的对象范围之外。参见Joseph Raz, "The Problem about the Natur of Law", in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 190-191.
在抽象意义上谈及的人权,则对任何人都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有益的,因此其作为规范判断的基本原则的可证立性在理论上是很少争议的。就法政实践来看,我国已经加入《国际人权公约》,而“人民当家做主”虽然具有很强的文宣背景,但仍旧在一般意义上承认了民主这一基本价值。
如果党的领导是一个根本法则的话,那么党章与宪法的关系就成为一个宪法解释学的难题。比如说,党的代表功能规定在党章里,这一规定与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出现冲突怎么办,因为按照党章,党不仅代表人民,还有其他代表任务。这同样也是党章所面临的问题,因为党所代表的三个对象(暂且称之为对象)之间也存在着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基本权利作为人权在国家层面上的实证化在德国的公法领域属于主流观点。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参见Friederich Müller, Die Positivit?t der Grundrechte(《论基本权利的实证性》), Berlin 1990, S. 41 ff ; Klaus Stern, Die Idee der Menschenrechte und die Positivit?t der Grundrechte (人权理念和基本权利的实证性), in: HStR Bd.V, J. Isensee/P. Kirchhof , 2. Aufl., Heidelberg 2000, RN. 51; 以及Robert Alexy, Die Institutionalisierung der Menschenrechte(论人权的制度化), in: S. Gosepath/G. Lohmann (Hg.), Philosophie der Menschenrechte(《人权之哲学》), Frankfurt/M 1998. 相反见解,参见K. Kübler, ?ber Wesen und Begriff der Grundrechte(《基本权利的本质与概念》), Tübingen 1965, S. 33.
何谓西方意义上的现代化,虽然理论上争议很多,但现代化包含的几个基本层面无疑是可确定的:现代化至少包含经济现代化(自由市场经济)、科技现代化(自然科学技术)、政治制度现代化(自由民主宪政)。关于现代化的详细论述,可参见Stephen Tulmin, Kosmopolis. Die unbekannten Aufgaben der Moderne(《现代的未知任务》), Frankfurt/M 1991, S. 21 f.
关于家族相似性,参见L. Wittgenstein, Untersuchung der Philosophie(《哲学研究》), tran. by G. E.M. Anscombe, Oxford 1968, §§ 66, 67, S. 31-32.
关于对理想效力问题,也就是理想作为命令、要求和建议的详细论述,参见拙文“论理想作为规范”,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表面上看,常见于宪法文本中的基本权利,如人格尊严、一般行动自由权等都处于这个分类的范围之外,但问题在于,是否这些权利属于人权,即道德意义上的权利还是属于具有实证效力的宪法权利,在理论上是不无争议的,另一方面来看,即便将这些权利视为宪法权利,它们也是抽象的权利,其具体内容无不内嵌于上述的三个分类之中。
关于人民主权与政治参与权之间的必然关系的证立,可参见J. Habermas, Faktizit?t und Geltung(《在事实与规范之间》),4. Aufl., Frankfurt/M 1994, S. 219 ff.
这也正是当前宪法内在精神危机的一个侧面,即内涵体系上和逻辑上的冲突,这一危机可通过充分全面地认知西方法政哲学理论,予以部分化解;而另一侧面的危机,也即高级法的危机,所提出的挑战则更为严峻,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意识形态和建立在特定文化背景下的生活方式并不能当然成为我们“新”——也即现代——生活的目标,那么我们民族或共同体自身的高级法有哪些。一言以蔽之,现行宪法面临着双重精神危机。
GF是根本法则的简称。
GY是高级法原则的简称。
关于大同社会和自由法治国的关系,本人将拟专文阐述,这里需要提及的一点是,儒家的大同社会不仅表达的是一种理想社会状态,还是秩序井然的自由国家的前提条件之一。而“秩序井然的自由”这一目标来自于康德的范畴命令,参见I. Kant, Kritik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 (《实践理性批判》), Frankfurt/M 1974, A 54. 康德之后对范畴命令的解读和批判可谓汗牛充栋,这里仅需指出的是,范畴命令所表达的秩序井然的自由状态是一种相对平衡状态,取决于一系列条件的成熟度和可配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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