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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的实效性和规范正确性

  

  但是,知识论上对当下宪法的考察,无论如何都是认真对待宪法的必然之举。因为,如果不能清楚认知当下宪法的性质、运作的逻辑、效力的构成和分布,就会导致前面所述的误解和无的放矢。而知识论的考察必然又只是一个理论性和阶段性的考察,服务于论述者整体思考的价值取向或者说实践理性。[5] 如果结合上述法律体系所面临的两个基本问题,我们可以断言,知识论考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回答:具有规范正确性的宪法文本或其部分内容,如何取得政治实效。[6] 相应地,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所提出的一对范畴:法的现实和法的实现[7]就可而且应该补充修改为“法律效力的现实性和规范法的可实现性”。这一修正的优点在于,前者可以避免论说的盲目性和浪漫化思考,后者则有助于端正方向,不至于陷入现实和经验观察的泥淖无法自拔。毕竟,描述性和纯粹经验性的观察,相比起理想化和浪漫化的追求,并不更少主观任意性。这种任意性通常还体现在论说者的语言表达里。如维特根斯坦所言,所有哲学都是语言批判。同样的观察结果在不同的作者可能会有着不同的表述,所谓的“(可)文过饰非”正是此理。在这个意义上,任何现实性和经验性的观察,如果没有规范正确性的约束,就难免会出现措辞上的不当。比如,对于我国宪法涉及到的制宪权和政权主体问题,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表达,一种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一种则是“中国人民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表面上看,二者涉及到的主体都是中国人民,反映地都是最近一个世纪和当下的现实。而且,前者的表述字面上直接取自宪法的序言,也即立宪者的书面表达,就字面解释作为法律解释学的基本方法之一来说,确实具有其合法性。[8] 但是,字面解释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因为语言自身具有模糊性以及语境依赖性,所以有必要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也即历史的、系统的和目的论等法教义学上的解释方法加以补充和修正。尤为重要的是,宪法序言本身是否具有规范效力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以此为立论基础得出的结论自然在说服力上会大打折扣。就此而言,前者的表述虽然在描述意义上具有更为形象的优点,但容易引生误会甚至误判,而后者较前者更优之处则在于,它更清楚和准确地表达了中国人民与中国共产党之间关系的历史事实和规范性联结。[9] 综合上述,宪法和法律的实效性和规范正确性虽然在现实中往往以断裂的面目出现,但学理上的考察则要从二者的区分开始,以合题为鹄的。


  

  三. 法规范的实效和规范法的实现


  

  从法规范的实效和规范法的实现出发,宪法或者宪法内容作为高级法和根本法就找到了一个基本的区分标准。[10] 宪法作为高级法强调的是宪法的规范正确性,规范上或者基本价值上被认为是错误的法不可能被视为高级法;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强调的是法的政治和社会实效性,没有实效性的根本法其实连法算不上。[11] 与此同时,宪法或其内容作为高级法绝不等于它当然具有政治和法律上的实效性,而作为具有政治实效的根本法,宪法或其内容也不必然同规范正确的标准相一致。


  

  3.1 现行宪法中的根本法


  

  就宪法或其内容作为根本法来说,首先要调查的是,宪法文本中,哪些具体的原则和规则[12]具有政治实效性,哪些原则和规则虽然规定在宪法文本中,却并不具有实效性,以及这种实效性本身是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就此来说,发现和总结出现行宪法中的几条根本法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它们是任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和改造的起点和着力点。无视这些根本法则的宪法解释学和规范法学,都应该在自己的学科名字前冠以“国外”二字——就宪法是舶来品而言。这种无视法律所依托的现实的研究不仅无助于中国自身的宪法建设,且还上升不到法政哲学的普遍性的高度。也是在这个意义上,首先确定当前宪法的基本性质,即它总体上是一部怎样的宪法,是否存在一个更为深层的结构,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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