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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的实效性和规范正确性

论我国宪法的实效性和规范正确性


张龑


【摘要】谈及我国宪法的根本法和高级法,法的实效性和规范正确性有助于充当一个恰当的区分视角。而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既可视为我国近代宪法史的写照,其实也是一项未竟的任务。沿此方向,本文进一步分析出我国宪法的根本法结构,并结合现代化本身的交叠因果特征,对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从多重角度予以分析,为时下热议的宪法诉讼是否必要的难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考方向。

【关键词】实效性;规范正确;根本法结构;现代化;交叠因果
【全文】
  

  一、 导 论


  

  每个法律体系都至少面临着两个必须回答的问题。首先是,宪法和法律的政治或社会实效[1]从哪里取得,体现在哪些方面,是否成文宪法和法律的每部分内容,都具有该实效,还是仅仅部分内容有效。另一个问题则是,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正确性在哪里,是否具有政治或社会实效性就当然意味着规范上的正确性,如果规范正确性对宪法和法律来说是必要的,那么它如何又能取得政治和社会实效性呢。[2] 这两个问题对于我国的宪法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当前任何对我国宪法的认真探讨都不能脱离开这两个问题。


  

  由是观之,当前对宪法的认知其实一直存在着两个基本的误解:一是认为当前宪法的政治实效性是毋庸质疑的,但是根本不符合规范正确性的标准;另一个则是,现行宪法本无政治实效,根本就是一个政治花瓶。建立在这两个误解基础之上,进而形成了很多进一步无的放矢的论证。比如,主张宪法规范性的人,往往无视宪法的政治或社会实效问题,直接诉求司法审查;可是持论者恰恰忽略了,往一个花瓶里点缀上无比鲜艳美丽的基本权利,它仍旧是一个摆设,即便为此添置一个宪法法院的底座,花瓶还是不能充当惊堂木。而有的人则认为宪法确实是有效的,但在规范性上存在重大甚至是致命的缺陷,于是,规范性诉求所主张的修宪就变成了重新立宪的诉求。可是,持此论者并没有意识到,重新立宪仅仅依靠知识分子所笃信的那所谓天赋人权或正义观等一系列主观性愿望,[3] 是不可能取得以力量和普遍服从为支撑的实效性,而就暴力革命而言,知识分子并不比乡野村夫胜出多少。又或者,一些人确实不无正确地认为,现行宪法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政治属性方面有效,基本权利部分无效,然而,他们并没有就此沿着规范分析的方向走下去,而是由此匆忙转向宪法源头:既然同样是主权者意志,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岂不正说明54年立宪并不能算是真正的立宪时刻,所以肯定存在其他立宪时刻。可问题是,立宪时刻恰恰是以宪法和法律就此取得实效为标志,对于没有政治或社会实效的宪法来说,何来立宪时刻,不能产生社会实效的立宪又与文人日常的立言何异。以上种种论证所带来的知识上的混乱自不必说,但它们却使得宪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宪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及其方法


  

  作为一门科学,宪法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追问,“什么是宪法”,“对于当下的宪法,我能知道什么”。这个源自康德的知识学上的追问,既表现在存在主义法学当中,也内涵于实证主义法学,同样也是规范法学的基本设问之一。后世从康德纯粹理性批判发展出的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拉德布鲁赫战后转向的从实践理性出发的正确法理论这两条立场彼此对立的法学理论,便是一个典型的例证。但是,无论是存在主义的现实观察还是实证主义价值无涉的论证,都常常被误解为为既定现实和威权辩护。但两者实则不同,实证主义所追求的是对研究对象之纯粹的、不受外在因素影响的认知,[4] 因此属于纯粹理论理性的范畴,没有且排斥实践(以及经验)因素特别是政治因素的掺入,虽然由此也陷入脱离实践的责难。相反,存在主义法学——也可视之为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学——的背景远为复杂,特别是其非常依赖于论者的经验和直觉,当然也可能充分彰显论者的洞察力。因此,这种不确定性使其既可能成为漠视政治与科学界限的论说,也可能沦为现实政治的附庸,但更为关键的是,它同样可能是为了宪法规范取得政治实效性的阶段性研究。就此而言,存在主义的观察,是一个颇为敏感的角度,论者采行此一方法行文难免会面临被误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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