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起源上来看,可以确定地说,当下的82年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精神资源上来自于西方——主要是工业革命之后的欧洲——的文化,且仅仅属于欧陆文化中的一个非主流的分支。但即便如此,它仍然具有明显的欧洲步入现代社会的文化特质,尤其是其醒目的批判性和革命进步性。因此,仅仅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对立意义上观察这部宪法中的根本法是不充分的,此外,还应放在现代性的背景下进一步深入观察,否则,虽然从当下这部成文宪法中足可归纳出若干条根本法则,却绝不意味着,这几条法则当然具有完全的政治和社会实效性。实际上,在西方(或共产国际)语义背景下所作出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划分,早在遵义会议之后就被中国共产党赋予了新的内涵。在此基础上,从新中国立宪开始,宪法的定性就是符号意义远大于西方原初理论概念上的意义,所谓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这一根本法则,其背后的语境就已暗示地加上了“有中国特色”的限定词。联系到近代以来的历史事实,古代模式的中华文明体遭遇西方现代民族国家的挑战,不难明白,如果将我国宪法不是放至现代性、而仅是现代性某一具体方案的背景下考察,就难以解释这部宪法为什么虽明确与各种传统告别,却又具有明显的、甚至是如此强烈地追求现代民族国家独立性的特征;也就无法明白,改革开放后提出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这样一种政治实践给出的宪法解释,其实具有一以贯之的历史品格;当然也还无法充分解释,为什么82年宪法虽然历经最近四次的修改,却能承受如此之大的冲击,以至于尽管内在潜伏着重大的精神危机,仍旧部分有效地运作着。
基于此,沿着陈端洪所归纳出的五条根本法则:a)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b)社会主义、c)民主集中制、d)现代化建设、e)基本权利保障,可以发现,在我国宪法字面背后潜藏着更为深层的根本法结构。这一结构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考察。形式上,这一结构基本上是由两部分组成,即国家及其机关与基本权利两大部分组成,就此形式结构来说,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体态一致,没有明显的差别。前述的五条根本法则分别嵌在这一普遍的形式结构当中,其中基本权利保障只是在形式结构意义上构成根本法。从实质内容来看,基本权利总体上无疑属于高级法,而其他四项根本法具有政治和社会实效性似乎是较少争议的。但是,如果说这种判断在未经修改的54和82宪法中确实如是的话,那么对于经过四次修改之后的82宪法来说,至少在b)社会主义这一根本法则上存在疑问。问题不在于社会主义本身,而在于如何理解“有中国特色”的限定词。就原初意义上来说,社会主义是同特定的财产权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尽管说,这种联系的必然性是否在理论上可被充分证立并无定论,但是,就社会主义实践来说,一旦财产权制度发生变动,至少意味着,这一根本法则的政治和社会实效受到了调整或挑战。就本文来说,值得关心的问题首要是,其他三条根本法随着b)社会主义这一根本法转向b’)“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一新的根本法,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否则在由四条根本法所组成的结构中势必出现裂痕。
事实上,就当下的现实来看,“有中国特色”并没有超越出d)现代化建设的问题域。因此,在b’)和d)之间是一致的,二者可合称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如果社会主义教条本身不能促进现代化建设,那么它就是不符合“中国特色”或者说中国实践。而余下的两条根本法表面看来似乎同前述两条根本法之间并不冲突,但是,内在含义其实也已发生了重大的变迁。当人们试图通过从“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型来重塑党的领导形象和任务时,如何解释这种角色变迁则成为一个宪法问题。恰恰在这里,a)“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和c)民主集中制,有必要退回到现代化的语境当中。也就是说,二者其实只是一种具体的制度选择,在它们的背后有着更为深层次的现代政治结构——人民主权、政党代表和议会公决。所谓社会主义宪法和资本主义宪法的对立,实际上不过是建立在这个根本的政治结构基础之上的分野,失去了这样一个结构,也就不存在宪法政治,自然也就无所谓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宪法。就此来说,构成这个结构的三条法则,可谓是根本法背后的根本法。任何人谈及我国宪法中党的领导以及民主集中制,都暗示着,现行宪法奉行人民主权、政党代表制和议会公决为其根本法则。只是由于现行宪法不能同意当前西方各国的、具有资本主义意识形态色彩的选择,即采行三权分立和两党或多党制,我国宪法独具“自身的特色”,不仅一度根据自己的历史和现实,确认了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单一政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和坚持民主集中原则的人大公决制,而且还具有面向未来的开放性。开放性体现在,当下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选择相比起人民主权和政党代表原则来说,表达的仅仅都是相对的、可调整的内容,而人民主权、政党代表以及议会公决则是现代宪法中的绝对性内容。其中,所谓的绝对性涉及到的并不仅仅是德性上的普遍正当性,而且还包括现代政治治理知识上的绝对性,即除了这种根本的政治结构,当下的人类社会在知识上还没有提供和塑造出更好的、可被共同接受的其他政治结构。而这一由三项法则构成的结构本身在语词上开放的,也就是说,人民主权中的“人民”、政党代表中的“代表”以及议会公决中的“公共(决议)”都是“本质争议”(essential contested)[13]的类概念,这种概念的首要特征就是具有可解释和重新建构的空间,它们是现代性的“无休止性”这一特征在宪法政治中的反射,即现代性尚未完成,现代宪法只是为我们构筑了一个开放的政治结构。因此,坚守现代宪法的根本结构,却又不拘泥于某一特定形式的宪法,是对“有中国特色”这一根本法的最为恰当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