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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上)

  

  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多种语义和语用来看,当下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主要与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相重合;并且,由于司法制度上的差异,这两者之间的重合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不注重这些区别,泛泛地把中国语境中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相混同,势必不能真正把握能动司法的涵义。


  

  2.能动司法的对应:司法克制主义还是法条主义


  

  对能动司法认知和理解的另一个维度或视角是:能动司法所对应的司法意识形态或理念,究竟是司法克制主义还是法条主义。


  

  在西方文献中,通常都把司法克制(Judicial Restraint)视为司法能动主义的对应形态;反对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与主张一般被称之为司法克制或司法克制主义。基于前面提到的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被混同使用的原因,我国学者对能动司法的讨论(无论是赞同还是质疑或反对),也往往涉及到对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主义的比较,有些甚至还鲜明地把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当作我国非此即彼的选择。[14]


  

  事实上,如同司法能动主义具有多种语义和语用一样,司法克制主义在西方语境中的含义同样是很不确定的。本原意义上的司法克制主义当然主要指对司法的违宪审查权的否定或反对,但这种语义后来又被进一步引申为司法在社会事务,尤其是政治事务上应严格守持自己的疆界,尤其不主动关切或参与这些事务;在案件的处理中也无需关顾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及政治因素。《韦伯斯特法律辞典》(Webster’s NewWorld Law Dictionary)对司法克制所作的定义是:“是指案件应当尽可能以最狭窄的依据来裁判,而毋需解决不必要的问题,尤其是政治性或社会性争执的学说”。[15]还有文献对司法克制作了更为狭窄的理解,如《奥兰法律辞典》(Oran,s Dictionary of the Law(3rd Edition))的相关解释是:“与司法能动主义相对立,排斥法官个人观点,严格依循适用先例的司法裁判以及作出裁判的过程。”[16]国内学者一般都是根据自己的理解,甚至是根据论证和叙说自己观点与主张的需要而使用和界定司法克制或司法克制主义这一概念,但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是把法院或法官的“被动”、“消极”或“中立”表述为司法克制。[17]


  

  不可否认,能动司法与司法克制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意义上存在着对应性关系,但两者之间并不完全对应。无论对司法克制作何种宽泛的解释,其内容也不能反向覆盖能动司法的丰富内涵。这主要是因为,能动司法所突出的是司法积极主动的主观状态,因而其实践形态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自主性的不作为,能动司法的方式在不同社会条件下具有很大的创造性空间;而司法克制所强调的是司法保守性的外部形式,其实践形态只能体现为刻意的不作为。基于司法活动本身的特性和要求,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了针对某些特定事项外,没有进一步“克制”的可能。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把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要的被动(如民商事案件的不告不理)、中立(不偏袒于一方当事人)等特性表述为“司法克制”,并以此反衬能动司法,由此可能产生的效果是人为制造和扩大能动司法与司法客观规律之间的矛盾,使能动司法披染某些“原罪”色彩,这不仅不利于理解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也容易对能动司法的实践产生错误的引导。因此,把司法克制或司法克制主义理解为能动司法的对应体,或者从司法克制角度反视能动司法,无助于对能动司法形成客观的认识。


  

  在我看来,能动司法所主要对应的是法条主义理念;能动司法在技术层面的重要功能是克服法条主义的根本缺陷。法条主义认为,法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标已经包含在既定的法条之中,法院或法官只要严格依照法条行事,就能保证法律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标的实现。因此,法条主义把法官恪守法条规定(包括严格遵循先例)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作为司法的重要追求和评价司法行为的主要依据;同时,把司法活动确定为封闭、自洽的逻辑推理过程,“理想的法条主义决定是一个三段论的产品”。[18]与此相应,法条主义否定司法过程对社会现实关及的正当性,拒绝对法条(或先例)合理性的审视,也排斥司法活动中对特殊情境以及个别性、差异性的考虑。法条主义的这些认识与主张正是能动主义所着力反对或否定的思维取向,能动司法从目标追求到行为方式都是针对法条主义而确立的。在西方法哲学史上,崇尚能动主义的社会法学、现实主义及实用主义法学,与奉行法条主义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或规范法学构成了近现代以来法哲学领域内根本对立、无法融合的两大阵营。无论是卡多佐对遵循先例原则绝对性的否定,霍姆斯对法律经验基础的强调,抑或庞德对法律任务和功能的阐释与解读,都显示出对法条主义的明确挑战和反叛。用波斯纳的话说,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法条主义“饱受法律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批派’(即批判法学的成员)、政治科学家、法律经济学家以及其他怀疑论者的摧残”,因而“法条主义的王国已经衰落、苍老,今天,它主要限于常规案件,如今允许法官做的事很多。”[19]在我国,能动司法理念在最基础层面上所要解决的问题同样是克服法条主义思维所形成影响和局限。所以,法条主义才是我们恰当理解司法能动的意义与内涵的反向参照。


  

  3.中国能动司法是否需要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相撇割


  

  在能动司法的相关讨论中,我们还看到另一种见解:尽管不否认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之间的联系,但同时又认为两者之间具有“本质性区别”。[20]事实上,最高法院使用“能动司法”这一提法,而不是人们业已习惯的“司法能动”或“司法能动主义”,或许也包含着通过词序的颠倒或语词的变换来体现两者之间差异的意图。由此所引出的问题在于:中国能动司法是否需要刻意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撇清关系。对此,我的认识是:第一,基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语义的复杂性,我国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重合只是在特定语义上成立,并且在范围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因此,简单地将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能动主义相混同,尤其是不加鉴别地用西方司法能动主义观照中国能动司法,这显然是不恰当的。第二,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作为解决相同社会问题的司法理念或方式,两者又会有许多相同或近似;就实用主义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而言,我国能动司法与其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至少应当把两者看作是同质性的社会现象或社会行为。第三,无论最高法院主政者提出能动司法时是否受到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知识性启示,但我们都无法以虚无主义的态度漠视或割断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即便是主张两者间存在“本质性区别”的学者,也不得不把探源于美国作为相关论文的开篇。[21]这表明,中国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之间固然不存在制度上的传承,但也无法断然否定两者之间知识上的缘脉关系。第四,卡多佐、霍姆斯以及庞德等能动主义的倡导者对司法运作的规律和特性有着深刻的认识,他们的很多见解对于加深我们对能动司法的理解,以至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构都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第五,更为重要的是,司法能动已是当代各国司法的普遍性实践和主导性发展趋势,我国对能动司法道路的选择,正是对人类司法发展规律以及司法发展趋势的正确领悟和把握。在对待我国法治实践与外部制度和理论的关系上,我们确实没有必要牵强地对外部世界作攀附,但也不应试图通过自我封闭而建立某种自尊。把我国能动司法放置在世界法治语境中,不仅不会贬损我国司法制度自我创新的意义,同时还会增强我们对中国法治的信心(因为我们毕竟还行进在人类法治的道路上,尽管我们有些特立独行)。因此,在总体上应当把中国能动司法看作是世界法治语境中的司法能动主义在中国的特殊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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