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固有属性或特性所附随的上述缺失与局限在法律实际运作中进一步展开并现实化,形成了司法实践常常遭遇的一系列窘境:(1)受传达法律规则的语言媒介所限,法律规定往往难免语义含混、歧义,容易引致司法中对规则的理解分歧;(2)法律规定之间呈现相互矛盾和冲突,适用时则难以作出恰切的选择;(3)法律规定不能覆盖和对应司法所面临的社会事实,而法院又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4)法律规定与其它社会规则,包括伦理道德规范、政治原则、普遍性较强的风俗习惯存在一定的冲突时,单一化地遵循法律规定将(可能)损害法律的社会认同基础或者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5)法律规定落后于社会发展,以至于依照法律规定裁判将会对积极的社会行为产生不恰当的限制和制约,或者放任消极的社会行为危害社会的发展和进步;(6)法律规定所依据(或预设)的事实背景与现实中个案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武断地将个案事实“涵摄”于预设事实之下,难免产生不可欲的裁判结论;(7)法律规定的适用,有赖于对案件中具体事实的认定,而在一些案件中,受证据有无、证据完备与否以及证明的能力和条件等因素限制,难以对个案事实作出明确的认定,从而难以兑现“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承诺;[56](8)立法所限定的处置方式极为有限,有限的处置方案难以对应于个案中的实际问题,从而难以针对性解决纠纷;(9)在案件涉及多个主体,各主体的利益诉求都有一定合理性或者合法性但各种诉求又不能兼容的情况下,法律往往不能提供确定且恰当的解决方式。[57]
在直接和质朴的意义上,司法能动或者能动主义正是因应着从技术或方法上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的要求而形成的。能动主义建立于这样几个相互关联的认识与判断:第一,作为司法依据的法律资源——尤其是法条所能供给的法律资源永远是短缺或不完备的。[58]第二,人类不应宿命化地对待法律的局限或者片面化地仰仗立法过程来克服这些局限;相反,人类应当并且能够通过司法过程的能动运作来补救这些缺失。第三,司法的目的和功能不是显示现有法律规则的约束力,而是追求法律所要实现的生活目标,而司法在这种追求中能够超越法律形式的局限,把社会目标直接导入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之中,并激活除法律规则之外的多种规范资源,从而消解法律缺失的影响。第四,司法过程并非“自动售货机”那样简单,法条主义对司法行为的程式化想象[59]并不符合司法的真实状态,司法实际上是充满创造性的高度智慧化的活动,因此,司法过程的这种特性也决定了法院或法官不可能面对法律的缺失而无所作为——即便法院或法官真诚地愿意遵循法条主义的教诲。第五,即使司法面临着前述诸多的矛盾和问题,但就总体而言,这些矛盾和问题并不是司法中的常态,[60]需要司法以特殊的思维和方式处理的仍然是个别性的现象。作为一种司法理念的“能动”是恒久和确定的,但体现在具体的司法方式上,能动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技术和方案,因此,能动主义并不构成对法律基本属性的实质性损害。毫无疑问,能动主义的这些认识符合人类社会实践中的进取本性和思维取向,同时更体现出人类在法治进程与发展中所作出的努力。
2.社会层面的原因:司法与政治的融合
在传统法治的理论建构中,司法是与政治相隔绝的封闭性活动。一方面,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司法与立法、行政相互独立,因而司法无涉于立法及行政活动;另一方面,基于公正中立的要求,司法与政治又必须保持一定的隔绝。然而,司法的这种封闭性实际上只是出自于一种理想性的假设,并不符合、从而也不能适应于社会运行的实际,更不符合政治生活的逻辑。
从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源地美国的实践看,19世纪初违宪审查权的出现,并不能简单地用最高法院扩张自身权力的愿望来解释,从根本上说仍然缘自于美国政治生活的实际需要,而这一权力的出现,明确地标示着司法与政治之间的间隔被打破,两者趋向于相互融合。20世纪30年代,这种融合在罗斯福新政的推动下获得了新的意义,并呈现出更加紧密的形态。面对日益复杂的工商业关系以及日益增加并激化的社会矛盾,特别是面对自由放任资本主义形成后最大的经济危机和大萧条,罗斯福在强烈的国家主义意识下积极推行福利国家政策,由此触及了最高法院保守派的神经,进而保守派利用违宪审查权撤销了一些作为新政重要举措的反萧条法令。然而,保守派阻止新政的企图并未得逞,罗斯福在获得连任后即提出意欲改组最高法院的“法院填塞计划(Court-packing Plan)”。这一计划虽然并未实施,但足以促使最高法院重新审视自己的司法立场。此后的最高法院迅速改弦易辙,从对抗新政转向密切配合和支持新政法令的颁布与实施,并对新政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二战后,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在沃伦时期被发展到极致,而促进和推动这种发展的仍然是司法对种族歧视、言论自由、立法机关议席分配以及被告人宪法权利保护等政治生活的关注和干预。沃伦法院的成功也得缘于其准确地把握了美国政治发展的趋势,司法政策具有广泛的政治基础。[61]后沃伦时代[62]的美国,通常被认为是温和的司法能动主义时代,因为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已较少运用违宪审查权力,但实际情况则是能动主义采取了更为成熟的策略和方式:法院以及法官们将自己所认同的政治理念贯彻到司法过程之中——他们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不动声色地体现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政治立场,并以此去影响社会政治生活。[63]
在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实践史中我们还可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当需要型塑(包括改革)某些重要社会制度建构,或确立某种新的社会理念时,司法能动主义主要体现为违宪审查权的运用。如前所述,罗斯福时代以及沃伦时代的能动司法既是美国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也是违宪审查权被充分运用的时期;而当社会处于平稳发展阶段时,司法能动主义则更多地体现出它的实用主义精神,司法的政治性通常潜隐在具体的审判技术之中,通过法院或法官对具体审判技术的运用,把主流意识形态和主导政治力量的要求带入到司法过程之中,并以“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实现。如果前者显示着司法与政治之间融合的“栈道”,那么,后者则是司法与政治相互沟通的“陈仓”,两者的实际作用都是维护美国的核心政治价值。故沃尔夫说:“司法审查的历史就是法院面对那个时代的中心政治问题,并且总结出自己对宪法、先例和某些自己的政治观点之间关系看法的历史。”[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