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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与律师:基于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之间的一种比较

  

  2.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英国国王的推动作用也不容忽视


  

  较为典型的是亨利二世和爱德华一世。前者对英国法制的贡献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后者则在其先辈的基础上,将英国法制的进程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故而,这两位国王和他们的法律顾问“通过司法集权和统一立法,领先欧洲大陆整整6个世纪就已实现了普通法的普遍管辖”。[37]当然,这里我们同样应该指出的是,宋代的统治者上自开国之君宋太祖后至宋神宗、宋孝宗等人乃至官僚士大夫也十分注重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这种君臣上下普遍而长期地关注法律的情况在古代中国社会并不多见,故而十分的难得,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38]


  

  3.对于法律的信奉和遵从也是一国法制建设过程中一个值得考量的因素


  

  这是一个较大的话题,笔者不可能在此展开较为深入的论述。这里不妨引用威格摩尔的相关描述:英国的诺曼人天生地习惯于在所有方面都尊奉法律,包括立法和司法。早在12世纪,一个在英国的外国旅行者,就曾记载道:“整个英格兰都沉溺于对法律的学习”。所以,诺曼民族对法律的热爱的最明显的后果,就是英国比德国、荷兰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上的完全日耳曼化国家,提前2个世纪产生了一个法律职业者阶层。[39]这种局面的出现自然有利于一国法制的建设和发展。


  

  4.与上述分析相联系,此期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几乎同一时期的中国社会有着较为鲜明的对比


  

  这种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专业的律师和后来几乎完全取自律师的专业的法官,后者被布莱克斯通誉为法律的“活的宣示者”。[40]这种情况在当时的中国却未能出现。尽管以“名公”为代表的官僚士大夫作为当时社会中的法律精英人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水准,但其仍然难以摆脱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兼理司法的色彩。[41]因此,笔者以为,当时中国的官僚士大夫不能与英国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法官相提并论。而且,其对讼师采取的是一种排斥的态度,这种情况自然也不利于当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42]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士大夫们采用的依据及其扮演的父母官式的角色等离法治的基本要求也相差甚远。[43]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士大夫专业化程度不够理想的状态可能是一种正比例的关系。但是,“回顾历史,可以认为,英美法系能够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我们拥有一支强有力的、团结的、经过良好训练的法律职业者队伍。”[44]十分遗憾的是,以此来考察12-13世纪的中国社会,我们只能发现其处在一种相对空缺的状态。


  

  5.当时统治者对待法律职业者的态度是决定其不同命运的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因素


  

  中国至少自春秋末期以来,对于法律职业者所采取的态度即不大可取。早期中国意义上的“律师”邓析被杀可谓是一个典型,由此也反映出统治者对于法律工具主义的立场。[45]在12-13世纪的中国,上述情况似乎并无改变。宋朝的司法由汉唐以来的人伦型向知识理性型发生了转化,有10个方面的要素可以说明。在10个要素中,前8项得到官方正式认可,惟有后两项即讼师与讼学仍未得到官方的正式认可。[46]上述情况也许正好说明:即使是在封建专制相对开明的宋代,讼师也仍然是官府打压的对象。[47]相比较而言,早期的英国律师里也不乏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诸如教唆词讼、助讼图利、包揽诉讼、与律师素质不相称者可谓应有尽有。此外,几乎从律师诞生以来,对其敌意即不曾消失。然而,值得庆幸的是,当时的英王政府并未因噎废食,而是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对其予以矫正和惩治。这种适宜的举措实际上是对处在萌芽期的英国律师的一种保护。此外,当时对于律师的规模、准入方面的规定与限制等客观上有助于律师制度的良性发展,避免了行业内部的恶性竞争,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减少律师的不当行为。所以,早期英国律师能够存活下来,实有赖于这种较为有利的外部环境。也许,中英两国讼师与律师的命运即由此而截然不同。


  

  6.法律教育在12-13世纪的中英两国的不同遭遇对于各自的法律职业者也具有一定的影响


  

  英国之所以成功地抵御住了来自意大利和法国的高度发达的罗马法的入侵,原因在于英国普通法业已形成,并有一大批法律职业者从事专门性的研究和教学。[48]就古代中国(当然包括宋代)而言,在某种意义上,并不缺乏法律教育。但在笔者看来,这种法律教育与12-13世纪英国式的法律教育(主要表现为学徒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宋代的讼学可以说是民间自发的法律教育,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得到官方的支持,因其不见容于统治者而一直未能获得应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至于官方组织的法学教育,应当说有其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生源的单一性(主要为在职的命官和举人),使得其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促进作用并不明显。[49]


  

  结束语


  

  当官方的司法审判出现腐败时,小民百姓就会期盼清官来为他们伸张正义;当官方的公力救济缺席时,小民百姓就会寻求私力救济的途径,希望侠客通过行侠仗义来为自己主持公道。基于“报”的伦理准则与秩序原理,一旦人们蒙受冤抑,那么复仇便是符合道义的行为,也是私力救济的方式;如若人间救济途径不能实现正义,那么冥界报应(冥判)就是一种正义的诉求。[50]传统中国民众在遭遇冤屈之时,通常会做的选择或者依赖的对象:清官、侠客、复仇、冥判,但却没有提到今天我们遇到类似事件时通常会做的一种选择或者依赖的对象:律师。这正好反映了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那就是:古代中国一直到清末,没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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