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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与律师:基于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之间的一种比较

讼师与律师:基于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之间的一种比较


郭义贵


【摘要】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经断言: 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以此为参照标准, 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均可谓处于这一状态。然而,作为法制发展进程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和律师)在此时的英国初步形成,但是,在当时许多方面处于领先地位的中国,何以未能产生出英国意义上的律师?笔者认为,中国古代君主过于绝对的权力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和对于无讼的追求等是导致上述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
【关键词】讼师;律师;中英两国;比较
【全文】
  

  引 言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曾经有过这样一句名言: 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a legal centu-ry)[1]。以此来衡量12世纪(包括13世纪)的中英两国,似乎均符合梅特兰的上述论断。


  

  就12世纪至13世纪的英国而言,由于诺曼征服后封建王权的相对强大和推动、一段时间内社会的相对稳定(斯蒂芬王时期即1135-1154年因王位争夺、约翰王时期即1199-1216年由于国王与贵族之间的矛盾,可能属于例外)、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城市的兴起、法律多元并存与相互合作竞争的格局、自亨利二世到爱德华一世时期法律制度的持续发展等因素,尤其是英王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之后引发的法律内容的复杂性、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或严格的形式主义色彩),客观上促进了诉讼当事人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或依赖。所以,在上述多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加之英王政府适宜的举措,早期英国的律师应运而生,构成英国法律文化的一大亮点,成为英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另一部分为英国的法官),对于当时及其后的英国法治不无影响,至今仍为世人所关注。


  

  本文的思考(换言之,困惑)主要在于:在当时(即12-13世纪),许多方面均可谓处于领先地位的中国(在此主要指宋代,尤其是1127-1279年间的南宋),同样存在着需要或者依赖专业法律人士的外在条件,何以未能产生出几乎同一时期的英国意义上的律师?此期讼师与律师在中英两国截然不同的命运对于在此之后的两国的社会发展又意味着什么?


  

  本文希望:通过对于12-13世纪中英两国讼师和律师产生的原因及其不同遭遇的分析和比较,从中获得一定的具有启示意义的结论。


  

  本文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12-13世纪有利于和不利于讼师生存的中国社会环境的大致分析;讼师(含讼学)兴衰的原因; 12-13世纪的英国早期律师的兴起及其原因分析;相关比较及启示意义。[2]


  

  一、12-13世纪讼师的生存环境分析


  

  (一)有利方面


  

  欲探讨这一问题,笔者以为有必要首先对当时的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科技、思想文化、法制等方面的情况做一个基本的了解和分析。


  

  就政治方面而言,赵宋王朝建国于公元960年。鉴于当时并不十分理想的内、外部形势,立国之初,就开始了多方面的努力,并取得了相对成功的效果。至10世纪末期,经过宋太祖(960-976年在位)和宋太宗(976-997年在位)的努力,宋(这里指北宋, 960-1127年)已较为成功地结束了当时分裂割据的局面,收夺各种地方权力,分割相权,集政权、军权、财权等于中央。有学者认为,尽管北宋的统一不能与汉唐相提并论,但却为宋代社会经济和文化的高度发展以及以后全国的大统一提供了条件。[3]


  

  就经济方面而言,史学界的学者对其评价甚高。其主要表现为:农业生产的新水平、手工业生产的新成就、城市商业空前繁荣、货币流通与纸币的发放等。在经济管理上,宋也有一些独特之处。例如,由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对土地和农民的管理倾向于放任,对工商业则偏重于干涉。行会及其他商业组织在两宋时期有了很大发展,其中,行会组织达到空前鼎盛阶段。就“行”的数目而言,已由隋唐的120行,发展到宋代的440行。笔者注意到,宋代的城市在数量上已远远超过唐朝:前者全国10万人以上的城市仅13处;而到北宋中期,全国10万人口以上的都市已增加到46处,如成都、兴元(陕西汉中)、建康、杭州等。尤其是北宋都城开封,人口竟在百万以上。再如,南宋都城临安(杭州)到宋宁宗时,人口达到120万,商业十分兴盛。[4]这说明,至少就当时的中国而言,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社会,而是某种意义上的流动社会。[5]


  

  在科技方面,宋代被认为居于中国古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高峰期,在中国科技史上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主要表现为:印刷术、指南针、火药这三种闻名于世的三大发明,到宋代又有了划时代的发展。天文、医药、建筑等各个领域的成就,不仅超越前代,而且在当时的世界处于领先地位。[6]


  

  在思想文化方面,有宋一代大致经历了宋初的儒学复兴运动、荆公新学、理学体系的初步建构、南宋时期的理学、以陈亮、叶适为代表的浙东事功学派对儒学的精神所做出的与理学不同的阐发。[7]在宋代的法制方面,国内有学者认为,其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也因统治者的高度重视及对唐代立法经验的总结,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相关原因有四:总结吸收了唐代法制的经验;统治者十分重视和懂得法律,对法制的作用,认识十分清晰;宋代商品经济发达,文化灿烂,复杂而又多变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要求法律的调整及法律内容的多样化;维系我国古代法律传统的士大夫,以独具时代特色人文批判精神及高度的文化素养,在宋代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古代固然不具有专门的职业法学家阶层及西方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名流”,但与此相映成趣的是,宋代的统治者及士大夫恰恰有着类似的功能。[8]河北大学的郭东旭教授认为:宋朝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空前发达,科学文化繁荣昌盛的历史时期。也是一个内外矛盾突出,社会关系急剧变化的朝代。而根源于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文化,无论是官府运用政权设计出来的法律体系,还是民间自发形成的法律文化创新,都呈现出全面发展的态势,都展现出宋朝法律文化体时适变的时代特征。正是这些新的法律现象的出现,使“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达到最高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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