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2-13世纪英国早期律师的形成及其原因
英国律师的形成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诺曼征服后英国封建王权的相对强大、英国社会的相对稳定、自11世纪以来西欧包括英国在内的城市的兴起及城市自治运动、西欧商业的再度繁荣、罗马法复兴、教俗等多元政治格局的产生及由此带来的法律的多元并存与竞争、12世纪中叶以后英王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导致英国法律内容的复杂化尤其是对于程序的强调使得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一定程度的依赖,等等。
在上述相关因素中,笔者更为看重的是英王政府对于形成中的律师所采取的态度,那就是: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通过规范的治理,而不是一味的打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英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主要指英国的法官和律师)应运而生,中英两国法律的发展由此走上了不同的道路。
发生在公元1066年的诺曼征服无疑是英国政治法律史上的意义十分重大的事件,标志着其后不久西欧最强大的王权在英国首先建立起来。同时,这一历史事件也意味着英诺两地由于征服所形成的合并使得英国与西欧大陆的联系更为紧密。从此,英国的命运与西欧社会的发展结下了不解之缘。
本文所说的“英国社会的相对稳定”是指:从外部环境来看,自诺曼征服之后,这种来自英吉利海峡对岸的入侵再也未曾成功,这种局面有利于英国社会的发展。就其内部环境而言,威廉征英之后,除了英王斯蒂芬时期(1135-1154年)主要由于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之女马蒂尔达与之争夺王位而导致的动乱以及英王约翰(1199-1216年在位)与贵族之间的冲突之外, 12-13世纪的英国社会较为平静。这种情况自然有利于其稳定和发展。[20]反观几乎同一时期的中国宋朝,其似乎并不享有这样的有利局面:有宋一代,不时受到来自北部(主要是辽、金、元)和西北部(西夏)的威胁和侵扰;[21]内部则不时有农民起义等的压力。因此,宋朝统治者不得不为此而制定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其中包括:以敕代律;自立刑制、重典治民为当时刑法上的突出特征;扭转财政困难是宋代经济法的主要任务,等等。[22]笔者对此的理解是,上述第二个方面即自立刑制、重典治民可能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其内部不太理想的社会环境。实际上,宋朝从北宋太宗开始一直到南宋灭亡,大大小小的农民起义即未曾间断。财政困难则始终是困扰当时统治者的一大问题,当时的冗官冗兵、外患频仍是国家财政负担沉重的原因。[23]
西欧(包括英国在内)城市的兴起或曰再度出现及其带来的城市自治运动对于当时英国律师的形成,客观上提供了一个有利于其生成的空间环境。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在北意大利、佛兰德、法兰西、诺曼底、英格兰、德意志公爵领地、卡斯蒂尔、阿拉贡以及欧洲其他地方,涌现了约数千个新的城市和城镇。事实上,新的城市和城镇在这些更广阔的地域各自成为一体化的政治单位之前就已经出现,而且,在某些方面,城市共同体相互之间比它们与各自所在的国家之间有着更多的共同之处。不论它们的特性如何多彩纷呈,它们都具有作为城市共同体的一种共同的自我意识,并且,它们都拥有相似的法律制度:都由一套城市法律体系来治理。[24]
就英国的城市而言,诺曼征服后不久,英国东南沿海航运业兴旺的多佛尔、哈斯金斯、罗姆尼、海斯和桑维奇等“海角诸湾”就较快地复苏起来,逐渐成为比较活跃的商业城市,并扮演英国与大陆经济交流之基地的重要角色。而这一局面的出现,与诺曼征服所形成的“跨海而治”的大一统政治局面密切关联,“威廉大帝的征服大大地鼓舞了它们横跨海峡的贸易”。随后,林肯、切斯特、坎特伯雷、牛津、沃彻斯特、塞特福特等城市也逐渐勃兴起来。此外,还出现了一批新兴的市镇。到约翰王统治时(1199-1216),英国的城市已达到一百多个。[25]
限于篇幅,笔者在这里不拟展开其他因素诸如商业的再度繁荣、罗马法复兴以及多元法律的并存和竞争等对于英国律师产生的影响。总之,当时各种因素交互作用,大致上构成了一个有利于英国早期律师形成的外部环境。
当然,有了一个大致有利于律师形成的外部环境并不等于说英国早期的律师的产生就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实际上,英国的律师从无到有经历了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时间跨度竟达一个半世纪左右。例如,英国学者保尔·布兰德通过研究后断定, 12世纪中叶以前的英格兰是一个“没有专业律师的国度”(a countrywithoutprofessional lawyers)。在13世纪以前的英国,开始有了法律专家,他们有偿为诉讼当事人在王室法院和其他地方提供服务,而且似乎是全日制的。布兰德认为,对于这些人,我们可以恰如其分地称之为专业律师。到13世纪最后25年,我们甚至可以看到作为形成中的英国法律职业一个部分的这些专业律师的出现。[26]
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英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重大变革,这些变革及其延续以及亨利的后继者们的更为深入的发展,创造了一种有利于英国专业律师的出现及其人数增加的环境。据此,布兰德着重分析了亨利二世至爱德华一世时期(1154-1307)英国法院系统的相关变化诸如巡回法院制度的建立、普通民事法庭从财政署中的分离、王室中央法院的形成、法官选自法庭书记员或律师的逐步确定、由于令状制度的兴起导致的诉讼当事人对于专业律师的需求等。[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