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当时的中国社会,似乎并不缺乏律师形成的外部环境。在政治、经济、科技、法制诸方面,此时的中国仍然处于领先地位。尤其在法制方面,除了官府的大力推动,还有民间自发形成的法律文化创新,这种创新主要表现为随着宋朝私有权关系的复杂化,人们要求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愿望更加强烈。因而,民间讼学兴起,助讼活动活跃。[10]笔者认为,上述所谓民间讼学兴起和助讼活动活跃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这一时期一个有利于讼师的外部环境大体形成。换言之,在这一时期,伴随着民间助讼活动的兴起,讼师在客观上已经开始了积极的活动即提供法律方面的服务。
(二)不利方面
不利于当时的中国产生律师的主要原因首先在于至少自秦汉以来皇权的绝对强大及其由来已久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的影响。张晋藩先生认为,夏商周三代的法制建设以及实际操作,都是围绕着国王进行的。王权高于法律,法律由王所出,刑罚由王自定。而自秦始皇首创皇帝制度,一直到1911年推翻帝制止,这一制度在中国竟延续两千余年,对于中国社会的发展,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有着深刻、悠久的影响。皇权专制不仅通过建立各种制度,使皇帝“乾纲独断”,而且还借助各种立法,使之法律化。因此,法律君属,权力支配法律,法律维护君权,君权凌驾于法律之上,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这种法律传统有着深刻的社会的、历史的和文化的背景,具有极强的保守性。[11]笔者认为,这种王权或皇权大于法的情况在12-13世纪的宋代非但不见有所减弱,反而有所加强。与上述现象相联系的是,法律工具主义的观念在古代中国社会历来难以消除,颇有市场。所以,尽管当时的中国社会不乏对于法律专业人士的需求,但却缺乏产生律师的那种较为宽松的外部环境。
对于无讼的追求也许是导致中国古代律师难以问世的另一主要原因。张晋藩先生将中国法律传统归纳为十二个方面,其中一个方面表现为“无讼是求,调处息争”。张晋藩先生认为,“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这一观念的奠基人和鼓吹者是儒家的创始人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就是其施政的目标之一。[12]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讼、贱讼,以至讼师一类的职业,在中国古代是为人们所鄙弃的。春秋时期的邓析——中国历史上已知的最早的“律师”,因教人诉讼,并收取代理费用,被批评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治怪说……”“以非为是,以是为非”(《吕氏春秋·离谓》),最后竟因此“罪行”而被当权者杀害。张晋藩先生的分析意见是:讼师之所以受到官府的严厉监视和究治,归根结底是对诉讼的鄙弃态度。然而,厌讼与贱讼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却是人们不明法律、鄙弃法律、漠视法学。[13]
关于无讼作为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根源,张晋藩先生从社会根源、思想文化根源、政治根源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指出其社会根源在于中国古代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无讼的价值取向,是传统中国的自然农业经济与社会结构以及现实政治的需求相契合的结果;无讼的思想文化根源在于中国人重和谐的内在要求;其政治根源在于:在封建专制国家的统治下,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永远是根本目标之一。此外,无讼是以逃避讼累为代价。[14]
因此,古代中国社会王权或皇权的过于强大,加上与之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的盛行,还有自先秦儒家首倡、并为后世所普遍接受的无讼的追求等,使得古代中国讼师产生的环境尤为艰难。在笔者看来,上述不利因素在12-13世纪的中国社会非但未见有所减少,反而似有加重之势。
二、12-13世纪中国讼师(含讼学)的兴衰及其原因分析
近年来,国内法学界有学者对宋代的讼学与讼师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由此展示了此期讼师(含讼学)的兴衰史及其相关原因。[15]
受商品经济及私有财产利益的冲击,宋代的诉讼观念及司法认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汉唐以来以人伦道德为宗旨的“父母官型”的诉讼传统。虽然宋代的司法不可能从根本上摆脱“礼法”思想的羁绊,公然承认“讼师”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但宋代官方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宋学及民间机构——书铺在诉讼活动中的正当性,并在司法中允许当事人越诉且要求法官于民事判决中必须给当事人以“断由”(判决理由)的做法却是汉唐以来及其后的元、明、清司法所不曾具备的,即使是在当时的西方法制文明进程中也还居于先进的地位。[16]
宋朝至迟在北宋仁宗之后,民间善讼之风即初露端倪。这种情况到了南宋则有过之而无不及,其范围之广、手段之多,涉讼人员身份之杂乃为世所罕匹。民间“好讼”之风的兴起,使得一种专门教人打官司的学问与职业应运而生,这就是“讼学”与“讼师”。宋代讼学大体产生于北宋仁宗时期,南宋时,江南的“讼学”更为盛行。至于讼师,学界一般认为其出现在宋代,其活动需要得到经济、法律、文化三方面条件的支持。而且,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在宋代,存在着一个与老百姓的物质利益密切相关的群体和职业,尽管对其称呼不一,他们的出身也不全然一致,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有一定的文化、通法律、晓官府事务,且帮助当事人,以诉讼为生业,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他们非官非吏,而是民,这个群体就是“讼师”。[17]讼学在江南民间兴起,不仅仅是好讼传统的发展,而是社会矛盾冲突和庶民自身需要的产物。在宋代统治者中,虽不乏明法之君,但其目的在于用法律的威慑力量来钳制百姓的思想和行为,并非是让百姓知法用法。[18]在宋代,由于种种原因,作为一种源自民间的讼师与讼学业已兴起。但是,在一个皇权至上的社会中,法律仍然被认为是掌握在君主手上的工具。所以,即使是12-13世纪的中国社会在诸多方面领先于西方(当然包括英国),并且也具备律师形成所需的基本条件如商品经济的发达、社会的相对流动、法律制度的复杂因而导致的普通民众对于专业法律人士的依赖,等等。但是,由于中国皇权的绝对强大,使得当时乃至一直延续到清末的中国社会,律师难以在这样的环境中形成。[19]于是,讼师仍然还是讼师抑或“讼棍”,始终处于地下活动,始终是官府打压的对象。他们游离于官方的体制之外,同时也不见容于士大夫阶层。至于后者(即士大夫阶层),虽不失为当时社会的政治、法律、文化精英,但与同期的英国专业法官相比,至少就其法律专业化的程度而言,却还难以相提并论。原因或许就在于当时行政兼理司法的色彩依然浓厚,在于当时司法过程中对于情、理、法三者实际上的难以兼顾。种种迹象表明,宋代也许给当时的讼师提供了一个转变为受官府和民间都认可的“身份转型”即由讼师变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律师的机会。但是,这一转型终究未能完成。中西法律的道路歧异也许正源于此,个中原因确实值得世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