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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与律师:基于12至13世纪的中英两国之间的一种比较

  

  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法学院教授乔纳森·罗斯将英国早期(12世纪中叶至14世纪初)的律师分为:高级律师(serjeants)、学徒(apprentices)、代辩律师(attorneys)、请求宽恕人(essoiners)。[28]罗斯认为,12和13世纪时,教会律师(canon lawyers)出现在英国教会法院。到13世纪末,一个专业的教会律师群体产生了,其教育、准入和行为受教会法院的规范。与普通法律师一样,教会律师内部也有分类。而且,教俗两种律师并未全然疏离。[29]


  

  活跃在中世纪英国的教会律师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190年以前为第一阶段; 1190-1274年为第二阶段; 1274-1307年为第三阶段。正是在第二阶段的英国,如同在西欧其他地方一样,一个包括教会律师在内、为人们所承认的法律职业正式形成。大体而言,教会律师与普通律师(或曰世俗律师)可谓相对独立、齐头并进,但并非完全隔绝,有时甚至合作。不同可能在于教会律师内部的分类并不严格;教会法院对于开业的教会辩护律师(advocates)的要求甚高——大学教会法和罗马法教育,世俗律师则无此明确要求。另外的不同在于:教俗两个法院系统在专业标准的要求和执行方面(如宣誓),教会法院要高于世俗法院。[30]


  

  在13世纪末,人们对于当时的司法制度以及在其中活动的人诸如法官、行政司法长官、书记员存在着某种不满。最典型的事例是1289年的司法丑闻,使得王座法庭所有的法官、民事诉讼高等法庭的法官(一人除外)均被撤换。因此,律师不可能幸免于这种不满情绪的影响。一般人认为,律师太多,故诉讼过多;某些律师行为不当,且未受过很好的培训。所以,“规范法律职业的时机业已成熟”。[31]


  

  罗斯将中世纪英国对于法律职业的法律规定大致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其中,早期的规定出现在爱德华一世时期(1272-1307),主要包括三个法律: 1. 1275年《威斯敏斯特第一号法令》中的第29章,主要针对13世纪后期司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具体对象为司法行政长官、王室官吏、法庭书记员及其庭吏、过份好讼者。2. 1280年《伦敦条例》,由伦敦市官员制定,对律师的开业、准入和律师在伦敦城的行为均做出了规定。其目标在于:控制律师数量,规范其不当行为。3. 1292年《条例》,由爱德华一世颁布,涉及面较窄,只处理代辩律师的准入和普通民事法庭学徒方面的事宜,主要关注律师数量(规定配额制)及其称职与否,反映了当时的一种观念:限制律师数量是减少律师不当行为的有效方式。[32]


  

  这一时期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主要包括:忠实于当事人、不得欺骗法庭、不得包揽诉讼、讲究正义,等等。尚未发现高级律师和代辩律师中存在有任何形式的自我管理或自律。[33]


  

  笔者以为,对于形成期的英国律师,英王政府所采取的态度至关重要。幸运的是,在一味打压或者放任自流之间,英王政府选择了一条中间路线,即:将律师纳入到法制的轨道,对其在职业道德方面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对其人数予以限制,对其不当行为加以规范,等等。正是这种“中间路线”的选择,使得英国早期的律师得以存活下来。


  

  四、相关比较及启示意义


  

  在12-13世纪,中英两国的法制均处在一个比较重要的时期。就中国而言,此时正处于宋代(1100-1279)这样一个极为特殊的历史阶段。[34]继汉唐以来,赵宋王朝针对当时的局势,做出了一系列相对积极的反应,较之于在它之前的唐朝,其政治制度更为成熟,中央集权甚为成功。经济繁荣、科技发达、思想文化相对活跃、法制方面亦有不俗的表现[35],这些使其在前代的基础上有所超越。因此,我们似乎有理由相信:律师形成的时机业已成熟。但是,实际的情况是,中国的律师在上述这样一个时期最终未能出现,原因自然是多方面的。


  

  1.中国皇权的强大与对无讼的追求


  

  除了自秦汉以来中国皇权的绝对强大,还应归咎于长期以来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的盛行,以及为儒家所首倡、并为其他各家普遍赞同的无讼的追求。当然,赵宋王朝在当时所处的环境也不容乐观——来自北方辽、夏、金、元的压力以及几乎不曾停顿的农民起义的困扰不能不说是一种极为不利的因素。这种内忧外患的形势使得它不太可能从容地面对,客观上抑制了它更好地发展。


  

  反观12-13世纪的英国,其在某些方面如政治集权、经济发达的程度、科技水平、文化教育、法制发展的水准等可能不如当时的中国。但是,此时,其与西欧其他一些国家一起正处于中世纪的盛世(TheHighMiddleAges, 1000-1300)这一上升阶段。这一时期,包括英国在内的西欧大部免于外敌入侵、对东方及穆斯林世界的十字军东征和贸易正在进行中、政治上教俗之间的斗争导致权力的某种制衡。[36]这一时期也是教会法兴起、罗马法复兴、多种世俗法律(如封建法、城市法、商法、王室法等)同时存在并且相互竞争与合作的时代。因此,与宋朝相比,英国可能幸运得多:自诺曼征服以后,因其地处英吉利海峡一端这样一种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加上自身的强大持重等,再无外敌成功入侵。内部除了斯蒂芬王时期的动乱、约翰王时期与贵族的冲突等,相对比较平静。这样一种较为宽松的环境,是一个国家政治法律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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