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巨额超收收入的“使用”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实践中我国预算超收入的使用很不规范,“取之于民”要“用之于民”,其“取”才有正当性,多“取”的部分当然也要“用之于民”,而不能用之于官,或用成一笔糊涂帐。“专家表示,预算超收也是预算的一部分,不能由财政部门自行决定如何使用”。[26]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做了规定:“中央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中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国务院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对《预算法》的重要补充。首先,它规定了超收收入使用的方向,如用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这一规定很具体,但用于“其他必要的支出”的规定则很笼统;“可以”用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而不是“应当”用于,意味着“可以”用于也可以“不用于”,“可以”用于此方面也可以“用于”彼方面,这样实际上软化了其约束力。其次,《决定》规定了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程序,“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即不编制方案不能使用,编制者为政府部门,编制后应交给议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国务院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这是为防止政府编制的使用方案只具有程序正义而没有实质正义(如编制一个自己给自己多花钱的方案)而实行的“通报和报告制度”。通报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由于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不是权力机关,因此它们对这种通报的审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为权力机关的审议提供意见和建议。而报告是指“国务院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它可以(必然)直接导致法律后果,即对这一报告常委会必须审议,审议后必须有结果(通过或不通过),这一结果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报告制”不同于发达国家的“审批制”,“即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由政府自行决定,只需将执行结果报告人大;对超收收入的使用,人大可提出要求,但不具有强制性。”[27]还有记者报道称,从2005年开始,在我国人大会议上,政府的预算报告由过去的“宣读”改为“审议”,[28]笔者认为这其中存在着对“报告制”的误解。向议会所做的任何“报告”,议会均有审议和批准的权力,这种审议和批准均有法律上的强制性。政府在议会上的“报告”绝不仅仅是一种“宣读”,因此不存在把宣读“改”为审议的问题,因为宣读本身就是一种审议。由于我国在政治实践中议会和政府的关系没有理顺,人大行使职权往往不到位,如制度安排上没有时间审议,代表素质使之没有能力审议,等等,以致“报告”流于形式,成了一种“宣读”,但这些都是“报告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不是“报告制”本身的含义,对此需要的是落实报告制而不是(不需要)改变报告制。[29]在这一点上我们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主要在实施上,他们的立法机关具有真正的审批权,而我国人大往往只具有形式上、法律上而没有事实上的审批权。
有政府官员认为,“‘财政超收部分如何用,在现行《预算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门有关人士表示,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由政府自行决定,只需将执行结果报告全国人大,不需要事先报批。”[30]这种理解恐怕是有问题的,财政超收部分如何使用《预算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中却是有规定的,根据该《决定,》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并非完全“由政府自行决定”,而是“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既然是“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就不能理解为“只需将执行结果报告全国人大,不需要事先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