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看来,“比较法之于中国的意义”问题,其实就是对“如何面对或看待外国法制(治)”问题的进一步追问。本书作者之一的克茨教授就明确宣称道:比较法能够使年轻的法律职业者知晓“除了本国的法律,还有其他各国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并使其“走出有限的本国法律世界,并亲身去体验某些民族是如何根据其他民族的——但通常是相近的——法律原则来构造自己生活其中的法律秩序的”。[14]当然,这只是克茨教授的认识,是他所赋予的“比较法之于中国的意义”。诚如苏力先生所言,“意义”的问题是开放的,是每个人所赋予的。因此,在我看来,“比较法之于中国的意义”就在于我前述的比较法在三个向度上的价值;理解和把握了这三个向度上的价值,就可以“自主”而又“自觉”地展开对“如何面对或看待外国法制(治)”问题的讨论,从而获得中国问题解决的某种启示。最后,我在前面关于比较法在“框架”与“方法”向度上的论题,多多少少与当下中国学界所倡导的“法律文化论”与“本土资源论”有所勾连,因此,我准备在以下的两部分中给予辨析和厘清。
(二)比较法与“法律文化论”
需要指出的是,我此处所指的“法律文化论”是指梁治平在相关著作中所倡导的用文化传统解释法律现象的“法律文化论”命题。[15]因为,“法律文化论”旨在追求这样一种境界:用文化的观点去解释既有的法律。套用梁治平的话说,就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16]换句话说,就是在历史的长河中,从传统文化之中发现或阐明既有法律现象/制度的合理性,以此获得法律的“文化解释”。在此意义上,“文化”其实是作为一种“背景性”的预设来提出的,这与我所指称的“作为认识论上的一种背景”的理论“框架”的比较法有暗合与通幽之处。需要厘清的是,尽管二者有“心有灵犀”之处的遭逢,然而,这种貌似相同的“背景性”预设其实是不同层面的“背景”与理论“框架”。如果说,“法律文化论”是在一国的文化传统中开掘问题的解释之道的话,那么比较法“作为认识论上的一种背景”或理论“框架”更多的超越了国家的疆界,在同一法系下的不同国家、甚至于更为广阔的“背景”下展开对话,从而获得对某一观点、理论或制度的“置换性”的认知。
(三)比较法与“本土资源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