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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族法学的性质、理论体系及其调整对象

  
  第三,少数民族内部关系。在某一少数民族内部也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存在不同的利益共同体,使得少数民族内部关系也成为民族法所调整的民族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如,许多少数民族内部按照聚居地点不同分为不同的支系,又如许多少数民族又可以因居住形式的不同分为聚居和散居两种,而散居中又可以分为城市散居和农村散居等等。调整这一关系的主要方面如下。其一,要根据具体特点的不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调整规范。如特定少数民族不同支系间由于居住地域、环境的不同而在许多方面体现出差异,应当重点关注这些差异的作用,实现同一民族内部不同支系的协调发展。其二,要对相对处于劣势的特定少数民族内部的某一群体给予更多的关照,以提高全民族的整体发展水平。其三,要从整体上对特定少数民族进行考量,在本民族共同性和内部不同群体差异性中寻找科学的制度平衡,确保该少数民族的民族根本特色能在确保完整传承的前提下实现多样化发展。

  
  2.民族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中。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这一关系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思路主要是,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首先视为一类地方层级,对其基本的组织、职权等加以明确;同时,融入民族性色彩,对于某些方面给予不同意一般地方层级的、特殊的规定。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兼具不同地方层级和民族性双重特征,因此为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作为民族法调整对象的判断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制度基础。

  
  当然,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并非仅仅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之中。我国宪法还明确规定了“民族乡”的基层建制,虽然它并不属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序列,但是作为散居民族的重要聚居维度之一,它在很多方面也同国家之间构成了直接的法律关系。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就对这一关系作了集中的调整。

【作者简介】
郑毅(1983.4-),男,汉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注释】 需要注意的是,民族法学与民族法在学界被混用的状况比较明显,但两者在实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关于此图的说明如下:第一,虽然位阶不同,但从法律部门的角度而言,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是等同的,因此作并列处理;第二,民族法由于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不与前几种相对成熟的法律部门相平行;第三,鉴于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化将成为民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对民族法以虚线强调。
部分归纳可参见张文香.论民族法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8.
目前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族法律制度等同于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其视角无疑过于狭隘。
通常所谓的“散杂居”是“散居”和“杂居”的合称,但事实上“杂居”也是属于“散居”的一种特殊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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