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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族法学的性质、理论体系及其调整对象

  
  从上文对学界关于民族法定义的列举可知,当前关于民族法调整对象的通说是民族关系[17]。这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笔者认为,民族关系是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其原因如下。首先,民族关系在当前历史条件下体现为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以及特定少数民族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调整手段主要是政策手段和法律手段,前者一般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民族政策,而后者就是指民族法律规范,亦即民族法。因此,民族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调整各类民族关系中所体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民族法在产生之初就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己任的。前文所述对我国古代民族法的起源之所以可以追溯到《属邦律》甚至《禹贡》,其重要原因就在于这些古代典籍中所记述的规范是以调整民族关系为主要目的的,这与现代民族法的价值与意义在本质上别无二致。最后,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以民族法作为调整民族关系的主要手段。法治的前提是法制,而法制在民族关系调整领域的具体要求即在于以民族法成为调整民族关系的制度基础和主要手段。目前我国的民族法制初具雏形,而民族法治仍任重道远,因此就需要进一步将民族关系明确为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这是法治社会建设对民族关系处理的基本要求。

  
  以民族关系作为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要求民族立法、民族执法、民族司法等民族法各个实施环节都应以在法律框架下调整协调民族关系、解决民族纠纷为主要出发点和归宿点。

  
  (二)国家与民族地区间的关系——民族法调整的另一重要对象

  
  民族关系是民族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但绝不是唯一调整对象。根据前文对民族法的定义,笔者认为,国家与民族地区之间的关系也是民族法调整的重要对象之一。其依据有二。

  
  第一,从制度上来看,虽然我国民族法是以民族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但是作为当前民族法律制度核心部分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却是兼有调整国家与自治地方民族关系和国家与自治地方关系两方面的内容。这是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既是一级地方政府机关,又是当地民族实施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因此,民族关系的归纳并不能完全包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自然也就无法周延整个民族法的调整对象问题。

  
  第二,从理论上来说,那种认为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可以包容到“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的关系之中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成分至少可以分为三种:汉族、实施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及不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民族的关系”正是在国家与这三种少数民族的关系的层面上而言的,属于“国家与民族”的关系。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两个概念却是不能等同的。正如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规定的国家的帮扶义务,其对象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整体,而非该地方各类少数民族的简单叠加。因此,“国家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关系”实质上属于一类特殊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与“国家与民族关系”具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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