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内在组成部分的相互逻辑上,应当彼此间具有严密的关联和相对清晰的界分,即各组成要素之间避免内涵上的交叉。从学科体系构建而言,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也是我们必须严加考量的问题。要素之间应当是既紧密联系又明显区别。一方面,各个构成要素之所以都被纳入到民族法学的框架之下,说明它们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各个要素又是彼此独立的,因此它们各具独特的内涵和明晰的边界。因此,至少吴宗金研究员的观点就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要求。原因如下:其一,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法律规范两者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二,民族法律法规与民族法律规范事实上同属于民族法律制度的二次细分,而吴宗金研究员却将三者并列处理。同理,民族纠纷处理和民族法制原则的表述也存在类似问题。其三,民族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族法的直接调整对象,即其他并列要素的共同作用对象,显然不能简单地将其与别的要素简单并列。此外,徐中起教授将“中国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和“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的并列处理亦为不妥。因为这两种表述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交叉,即“全国性法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适用”问题。
再次,每一个构成民族法学理论体系的要素都应当有自身明确的内涵和概念。民族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要素有机结合而成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明确了各个要素的内涵,才有可能对整个民族法学体系进行准确、深入的了解。基于此,马继军研究员的观点就值得推敲。“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和“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两点归纳充其量只是指出了一个大概的方向和轮廓,却没有对其进行准确的进一步表述,使得读者极易对如下问题产生迷惑:“特殊群体和区域”是否是指少数民族和民族区域?除此外有无其他的指代?“涉及法律的民族问题”究竟有哪些?判断是否属于这类问题的标准为何?其与“特殊群体和区域的法律问题”又有何内在关联?等等。
最后,体系的归纳应当具备一定的开放性。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国际交流的加深,民族法学的学科体系应当体现为一种动态的稳定,既一方面能够保持自身学科构架的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又不排斥对新兴研究领域和新研究成果的随时吸纳。上述几种观点中,除了马继军研究员的表述之外,其他表述都或多或少地将民族法学的体系严格限定了,并无明显的开放性处理的痕迹。然而,根据上文的论证,马氏观点的“开放性”却又是以牺牲了概念的明确性为代价的。从目前看来,国际民族法、比较民族法、外国民族法等研究视角的加入无疑对民族法学理论体系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
(三)应然的民族法学体系
笔者认为,民族法学的理论体系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即民族法学理论、民族法律制度和民族法文化。
1.民族法学理论
民族法学理论的部分是指构成民族法学的学科基础、阐释学科特点、描述学科发展路径并不能直接应用于民族法学制度实践相关内容。这主要包括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和民族法律史。
第一,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的内容都是有关民族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所必备的客观存在要素,既是民族法学研究的起点,又是民族法学研究的最高升华;既是对民族法现象的理论回应,又是对民族法制度发展的基础指导。本文所探讨的三个问题,都属于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的范畴[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