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载体形式的角度来说,民族法律规范主要由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和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组成。所谓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是指专门针对民族法律问题的规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虽然形式上统一,但是数量不多,平均立法位阶也不高;而所谓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是指没有统一、完整的立法形式,只是不同的部门法中对所涉及到的民族性法律制度进行部分规制的法律规范,形式上非常分散,但是数量众多。据统计,至2004年,除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和颁布了8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163个含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全国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和颁布了自治条例129件,单行条例209件,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64件[14]。其中,
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规定属于专门的民族法律规范,其他规定则属于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之中的民族法律规范。
3.民族法文化
民族法文化主要是民族法意识和民族习惯法。第一,民族法意识是指人们在民族法律体系中对于民族法本身的理解、认知等主观印象的综合。它涉及到民族法的权威、价值、内核等较为根本性的要素。跟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民族法文化对于特定区域内人们有关于民族法率制度的思维、行为都产生深远的影响。其一般是由外在的氛围逐步内化为内心的一种确认乃至于信仰。如许多早期的民族法现象反映出的其实是特定民族传统道德的制度化并以外在强制为实施方式的、不同于传统道德作用发生机理的质变过程。第二,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将一些风俗、习惯以法律的形式(不一定是成文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并在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作用的民族法现象。如纳西族的《东巴经》、彝族的老彝文经典中有习惯法规范的记录,傣族的《奴隶法规》、《司法文簿》、《民刑法规》、《孟连宣抚司法规》等[15]。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民族法的逐渐兴起已经引起了学界的关注[16]。一方面,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外国民族法制、比较民族法制的研究开始纳人我们的视野;另一方面,由于民族问题的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加之我国先后加人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等一系列规定有民族问题和人权保障的公约,承担了对有关国际人权保护,反对种族歧视的义务,而且我国民族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加人了国际人类学协会,参加该协会组织的一些学术活动,由此逐渐对域外民族法有了一定的认知。因此,国际民族法、外国民族法、域外民族法、比较民族法等概念也逐渐为学界所接受。由于这类研究成果往往兼涉基本理论、法律制度、文化等多方面的领域,因此特将其与以上三类并列表述。但在事实上,其与以上三类的类型化基础是截然不同的。
三、民族法的调整对象——二元论的视角
(一)民族关系——民族法调整的主要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