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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试点”的合法性基础

  

  从更深一层意义看,形式合法性秩序预设了一种包含规范性的“处境”(situation),只有在正常处境(可以理解为某种条件特定的处境)中,一切合法性秩序才有可能。[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尝试区分处境法(Situationsrecht)与作为社会伦理基础并且使之成为永续地公共生活特征的永续法(Dauerrecht),但所谓永续法也仅仅是一个特定合法性秩序中的原则性规定,除非历史已然终结,社会制度与价值观不再发生根本变革,只要整个秩序本身产生根本变革的话,这类原则也必然随之转换(除非其为仅仅具有形式价值意义的概念、或是能够作一定意义上的形式价值规定的概念,如“公正”、“正义”等,其概念外壳自不必转换;但当整个处境发生转变时,其实质涵义也已经发生转变)。实际上,一切法皆是处境法(Situationsrecht),[⑨]而如果某种行动已经关系到处境本身(在稍弱一点的意义上,是法所依赖的制度条件本身)的变革,形式合法性秩序便无法承载了,尽管它可以规定处境的变更流程和方法,但这往往是难以奏效的,正如制宪权是无法真正被规定一样。[⑩]历史上对神学之“改革法权”及政治学之“革命法权”的正当性(legitimacy,实质合法性)追问,已经深刻揭示了变更整个“处境”与既有形式规范之间难以调和的张力,当这种变革推向更深强度时,它也冲击到既有的实质合法性内涵。但实质合法性是一种复合性的秩序,它在部分受到冲击时,仍然能反过来适应情势变迁并完成新的正当化使命。


  

  那么,实质合法性又是如何实现其正当化功能的呢?


  

  三、实质合法性:辩护与理由


  

  在说明实质合法性与“试点”的关系前,必须先行说明实质合法性之正当化功能的实现方式。实质合法性所构造的合法性框架,属于一个“辩护体系”(Rechtfertigungssystem,法权产生体系),本质上是针对一种权威或秩序是否正当、如何正当的回答。[11]在现代议会民主制合法性类型中,实质合法化的主要基点是“意愿”(voluntas)而不是“理”(ratio),[12]但在多少有些名不符实的意愿合法性系统之外,支撑不同类型的辩护(法权生产)体系的,乃是不同的“理”或“理由”(ragione, raison, reason,共同拉丁语原型ratio)。对这一点需要多加一点阐述。我们且不追溯最早由西塞罗在法律领域使用的描述性技术概念ratio是如何经由德尔图良转化为法效力之方法性载体的,[13]也不追溯中世纪的Divine ratio(神之理)如何融合到复兴以后的罗马法学说中去,但至少需要指出两点:第一,作为罗马法灵魂概念之一的ratio,在中世纪以后的法学与政治哲学发展中呈现出极为复杂的图景,它与理念或机体性的对象相结合,从理念方向衍生出天性之理(naturali ratione,主流译法是“自然理性”[14])、实质理由(ratione materiae)、至高理由(ratione supremitatis)、时势理由(ratione temporis,现在多在人权申诉领域作“侵害的现时性”要件之用),从机体方向[15]衍生出国家理由(ragione di stato)、法律理由(legis ratione)等,以上衍生系列十分繁复地影响和构造着正当性的证成和生产;第二,“理由”(有时并显“理性”之意)作为法乃至整个合法性秩序的根基,一直贯穿到近现代的实质合法性辩护体系的运转,并且今天仍然常见于一种内生化的、针对实质合法性的辩护与否定中。例如,在英国,常见地以“非理性”或译“不合理”的标准来判断政府法令与措施是否越权,这一判断合法与否的标准,原型正是ratio。我们还能从不同国家的司法审查中,辨识出许多异曲同工的变位。Ratio的不同形态,对于事物的合法性,既可实施正面的支持功能,亦可完成反面的否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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