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非制度性的协商经验和思维惯性严重阻碍法制框架下新型协商模式的确立。前文已经指出,目前我国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协商的经验基本属于非制度性实践。长期以来这种不规范的协商模式不但导致了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的随意性和多变性,更形成了一种游离于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之外的思维模式,这对于法制框架下协商模式的确立是颇为不利的。单纯制度的建立或许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发展而实现,但该制度预期效果的产生则有赖于制度实施者科学观念和理性意识的逐渐形成。这恰恰是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协调过程中最为薄弱的一环。
第三,协商模式的先天缺陷使得达成的协议缺乏强制执行效力。由于协商的真谛在于双方通过平等磋商和交换意见,在捍卫自身根本利益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让步以谋求与对方达成共识,因此最后达成的协议往往并不规定强制双方执行的内容。虽然在正常的逻辑下,达成协议就意味着双方对协商的结果均感到满意并愿意将该协议付诸实施,但现实中却难以避免某一方(尤其是中央一方)拒绝执行甚至撕毁协议的情形出现。而协商程序的反复进行也会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
第四,协商的过程一般旷日持久,使得中央与地方纠纷的解决效率比较低下。充分的协商和较高的效率从来都是一对矛盾,即使找到了两者间最合适的均衡点,也或多或少地意味着对效率价值在某种程度上的牺牲甚至放弃。
第五,从当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来看,作为协商模式理论基础的协商民主几乎与政协制度完全等同,而政协制度与中央与地方纠纷解决之间某些固有的不兼容性又势必将阻碍科学协商模式的理论探索和制度实践。因此,厘清中央与地方纠纷解决项下的协商民主与政协制度之间的关系,是协商模式确立的理论前提。
以上的分析说明,协商模式既存在固有的魅力,又存在先天的缺憾,这也就意味着协商模式似乎很难成为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制化背景下解决中央与地方纠纷的唯一路径选择。
四、协商模式的理性分析——在协商民主与政治协商之间
协商模式的本质是要求地方在中央的相关决策中实施积极和适当的干预,促使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和谐化。因此,这种协商本身就体现了地方对于中央与地方关系趋势导向的民主性参与。而这种“民主”显然不是通常所说的“民主”。因为传统的民主理论强调的是代议制——由于人民是个抽象的政治概念并且人民的数量过于庞大,当今社会放弃成本较大的直接民主而作出选择。代议制民主普遍的特征是人民通过投票选出代表,代表人民作出公共决策。因此,代议制民主关注的是选谁作出公共决策,因为代表选出以后如何做出决策就成了人民所能关注的范围之外的事情了。而协商民主理论(Theory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产生恰恰弥补了“投票民主”的这一缺陷,因为协商民主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公开、理性,以及平等地讨论和对话。以上是对协商民主原意的表述,即投票民主的一种补充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