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买受人再履行请求权的范式作用。在传统债法框架下,若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则买受人并不享有完全的再履行请求权,即买受人的给付利益仅能够得到有限度的保证;而在现代债法框架下,特别是受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影响,在买卖标的物具有瑕疵的情形,买受人享有完整的再履行请求权,即其可以要求出卖人修复,也可以要求出卖人重新交付一个无瑕疵的标的物。那么,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人是否可以排除买受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因为买卖法上的再履行请求权具有范式作用,所以回答同样是否定性的。再履行请求权具有范式作用的正义性考量因素在于,再履行请求权乃系基于履行说,这就决定了一方面要遵循契约神圣原则,另一方面必须考虑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价关系原则,作为一项基础法律原则,其范式作用自然不应当受到剥夺。[23]如此,若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格式条款中对买受人的再履行请求权予以排除或者限制,则此种条款不生效力。[24]
5。租赁法外观修缮条款的范式作用。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使租赁物保持在合约的状态之下,以使承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使用租赁物,这是出租人的主义务。出租人的保持义务或者称维持义务,亦应当包括外观修葺。[25]如此,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人是否可以将外观修葺条款订人到合同之内,亦即是否可以让承租人承担此项义务?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该条款事实上已经背离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当然,如果将外观修葺义务转嫁于承租人在一个国家已经发展成为交易习惯,并且这一费用因素在租金核算中已经一般性地得以考虑,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其构成不适当的利益损害,并进一步地认为其不发生效力,恰恰相反,其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6。
劳动合同法时效期间的范式作用。普通时效期间原则上应当可以缩短,这是不存在疑义的,反映到格式条款中亦是如此,但这种缩短必须能够经受得住格式条款法上的内容审查,也就是不能够违背任意性合同法规范的范式作用。在约定除斥期间短于法定时效期间的情形,亦为如此。这是因为过短的期间意味着一种危险,一种使请求权受到制约而又无法正当化的危险,因此应当构成不适当的利益损害,纵使所约定的除斥期间同等地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双方,也不能够改变这一危险事实。所约定的除斥期间既应当能够给债权人提供一个实现自己请求权的机会,亦应当能够为债务人提供一个适当的履行或者作出相应表示的时间。[26]如此,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届期之后,请求权未在3个月之内以书面方式主张者,请求权即告失效,那么所约定的除斥期间因背离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而不会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7]就此而论,民法典时效法的法律规定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具有其范式作用,至少在
劳动合同法上应当是这样。[28]
7。居间
合同法的范式作用。居间合同自身构成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类型,而非为其他合同类型的从属形态。这样的归属系基于下述认识:在此种合同中,仅委托人负有主给付义务,居间人虽然负责开展活动,即要么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指示居间人),要么负责媒介合同(媒介居间人),但并不负有活动的义务,即是说,居间合同非为所谓的双务合同,而仅为单方负有义务的合同。当然,在具体的合同中,可以使居间人承担相应的活动义务,但这显然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居间合同,而为混合类型的合同,其更多地接近于雇佣合同或者承揽合同,拉伦茨教授将这称作为居间性雇佣合同或者居间性承揽合同,采用一般性的抽象表达,[29]可以称其为由居间合同与雇佣合同或者承揽合同构成的混合合同。如此,在居间合同的情形,若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格式条款中规定,无论是否存在居间给付,居间人都享有相应的居间报酬请求权,那么这将违背居间法之作为任意性合同法规范的范式作用,也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当不生效力。[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