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
杜景林
【摘要】任意性合同法规范所称的任意性,并非是不受限制的,而是有其界限。这是因为任意法中同样体现着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而这种实质性基本思想原则上是不容背离的。此种不容背离的特点即构成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以存有疑义为限,若格式条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则其不生效力。自始不能情形的积极利益赔偿,合同解除不要求具备应当归责的要件,无谓支出费用的赔偿请求权,以及作为原级展行请求权之延伸的再履行请求权等,均是这一认识的反映。然而范式作用本身亦有其界限,即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任意法规范的范式作用失其效力,如在因科学或者技术原因而构成自始给付不能的情形,不再赔偿积极利益,而应当赔偿消极利益。
【关键词】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格式条款;范式作用
【全文】
格式条款又称一般交易条款,是指为重复使用而由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使用人)预先拟就,并在订约时向合同当事人的另外一方(相对人)提出的条款。[1]至于此种条款是否构成合同外在的独立组成部分,具有何种范围,以何种文字写成,都不重要。[2]按照这样的理解,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原则上可以将一切可能的条件拟就为意欲订立合同的条款,只要不违背
合同法的强行性规范即可。如此,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可以规定在自始给付障碍的情形仅向相对人赔偿消极利益,而不赔偿积极利益;或者置法律的解除规定于不顾,而另行要求具备应当归责的要件;或者摒弃买受人的再履行选择权,转而规定出卖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又或者在居间合同中规定居间人负有活动的义务,等等。在格式条款的规制方面,使用人真的拥有如此大的自由决定空间?在现代
合同法乃至债法的发展框架下,回答自然应当是否定性的。
一、合同规范设置中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定
在民法典的框架下,特别是在
合同法的框架下,通常将规范区分为强行性的规范与任意性的规范。强行性突出规范的不可更易性,由此观之,可以将强行性规范称作为不可更易性的规范。与之相反,任意性侧重规范的非强行性质,故也可以被称作为非强行性规范:在当事人未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形,可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此可以将其称为补充性的规范;从法律规范让步于当事人约定的角度看待,可以将其称作为让步性规范;从此类法律规范可以由当事人处分的视角观之,又可以称之为处分性规范。[3]
合同法乃至债法的规范多为处分性质的规范,这是因为在此范围之内,虽然存在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规范、纯粹的秩序性规范以及旨在防止出现严重不公平情况的规范,[4]如住房租赁和雇佣合同方面存在的社会保护规范,但在数量上少之又少,属罕见范畴。变换一个视角看待,合同法规范的功能在于: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能够符合合同利益情况的法律规则,从而使当事人没有必要对合同的一切可能事项作出约定;另一方面,在当事人针对自己的特殊需要和利益作出相应的约定时,相关的法律规范又不会对当事人构成妨碍。相较而言,
物权法的规范大多表现为强行性质的规范,因为差不多总是要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亲属法和
继承法中的规范亦为如此,只不过除了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之外,尚存在着诸多的秩序性视角。在民法典总则的框架之下,关于权利能力的规范,关于行为能力的规范,关于社团法人的绝大多数规范,以及关于法律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无效或者相对不生效力的规范,都为强行性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