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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

  
  然而,正如上文所述,任意性的合同法规范自身具有范式作用,也就是存在着相应的任意性界限。再变换一个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并不能够无任何限制地将任何所希望的条款订入到合同之内,因为在其所背离的法律规定中,蕴涵着实质性的基本思想,因此必须进行相应的正义性考量。而在自始不能情形之积极利益赔偿方面,至少存在下述几个正义性考量因素:[17]第一,赔偿积极利益可以维持契约神圣原则,而赔偿消极利益则意味着打破合同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因为债务人不能够实际地完成自己有效允诺的给付,绝不意味着自己同样被免除了以金钱完成给付之对等价值的义务,也就是赔偿积极利益的义务。第二,自始不能情形赔偿消极利益,意味着对那些极为相近的情况作出差别对待,而考虑到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区分时点往往系由偶然因素决定,因此这种差别对待不具有合理性。第三,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待,应当赔偿积极利益而不是消极利益,因为对于债权人而言,积极利益更加容易得到证明,而消极利益则非常难于证明。在赔偿消极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原则上必须证明,自己如若知悉给付为不能,则将会及时地订立相应的抵偿性交易行为,也就是将避免发生损害。然而恰恰这一点几乎是无法证明的,因为未曾完成的抵偿性交易行为常常并不能够完全地重新建构。第四,在赔偿消极利益的情形,债权人所丧失的利益得不到赔偿,而在法律将自始不能的合同规定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下,这显然无法得到正当性说明;相反,若立法者规定予以积极利益的赔偿,则在所失利益的赔偿方面,将适用一般性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将债权人和债务人都置于合同不履行的情况之下。第五,若将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限定在消极利益上,则意味着是对合同中规定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价值关系的否定,也就是对合同当事人主观等价关系的否定。由于当事人的主观等价关系是私法自治的反映,并构成合同正义的内在基础,故规定赔偿消极利益显然不妥当。主观等价关系原则上不应当受到给付障碍的干扰和妨碍,这是给付障碍法的一个内在原则。[18]

  
  2。无谓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范式作用。在传统债法框架下,若债权人因信赖债务人将会如约完成给付而支出了费用,但所支出的费用又因债务人违反义务而丧失了意义,那么对于此种无谓之费用,以债权人追求商业性目的为限,债权人可以将其作为积极利益的一部分而向债务人要求赔偿;相反,在债权人追求非商业目的的情形,如在追求政治目的或者消费目的的情形,债权人不享有相应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而在现代债法的认识下,不问当事人追求何种目的,一律赋予债权人以相应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如此,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人是否可以继续按照追求目的的不同而在费用偿还请求权上作出相应的区分,殊值得探讨。

  
  与自始不能情形之积极利益赔偿相同,对于这一问题,回答亦为否定性的,即格式条款的使用人不得将费用偿还请求权限定于经济性目的,进而排除非经济目的情况下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这是因为这一规定本身蕴涵正义性考量:[19]在合同以商业目的为指向时,债务人可以通过向债权人偿还费用而受到制裁;而在合同系指向其他目的的情形,如指向政治目的、消费目的、投机目的,或者市场战略目的,由于债务人不需要偿还债权人所支出的无谓费用,故其不会受到任何制裁,而对于这种免于制裁,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正当化的理由。[20]

  
  3。合同解除不以应当归责为要件的范式作用。在传统债法框架下,合同解除以给付障碍可以归责于债务人为要件;而按照现代债法的认识,解除合同不要求应当归责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障碍事由是否可以归责于债务人,债权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如此,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使用人是否可以不抛弃应当归责的条件而规定,仅在义务侵害可以归责于债务人之情形,债权人始得以解除合同?在这里,任意性合同法规范有其任意性界限,因为其蕴涵正当性考量因素:虽然合同解除有违契约神圣原则,但在一方给付较长时间得不到完成的情况下,若使另外一方较长时间受到合同约束,显然亦不符合契约神圣原则的意旨和目的;本着等价原则及其所依据的交换性正义之思想,同样应当解除合同,因为在一方给付较长时间得不到完成的情况下,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敏感性均衡关系已经发生障碍,即受到破坏。[21]基于此种认识,若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格式条款中重新引人应当归责的范畴作为合同解除的规范构成,那么这并不符合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正义性要求,从而不应当发生效力。[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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