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的积极性范式作用举例
上文就任意性合同法规范之范式作用的一些典型示例作出了分析和探讨,但任意法的范式作用并非穷尽于此,而是于任意性合同规范的任意位置几乎都有呈现,由此构成了任意法的任意性界限,同时也构成了使用人在格式条款法上的规制界限。
在民法典总则的框架下,关于意思表示之瑕疵的规定,以及关于承诺表示需要到达的规定等,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具有范式作用。即是说,违反此种规定者,均得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而不生效力。在债法总则的框架下,关于债务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的规定,关于法律行为基础出现障碍的规定,关于损益相抵的规定,关于与有过错的规定,关于责任法上过错原则的规定,关于等价原则的规定,关于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依存关系的规定,关于不安抗辩权核心内容的规定,关于替代性损害赔偿情形和合同解除情形指定期间的规定,关于将违约金折抵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等,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全部都具有范式作用。在债法分则的框架下,关于再履行费用的规定,关于因存在重大事由而终止合同的规定,关于雇佣关系中机要职位立即终止的规定,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工作完成之前随时终止合同的规定,关于附期限保证中债权人不迟延地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之义务的规定,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范围的规定等,在格式条款的规制上均具有范式作用,[31]即在这些问题上,格式条款的使用人不能够作出违反性的规定,否则以不生效力论。
(六)非合同法规范的范式作用
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不仅体现于任意性的合同法规范之内,而且同样体现于
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领域,从德国判例的发展情况看,尤其表现在个人资料的保护方面:既然立法者意欲保护公民个人的身份资料,那么在相应的格式条款中,如果存在传递相对人消极资讯之虞,如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消极资讯,或者关于被判罚支付命令的消极资讯,则此种格式条款不生效力。[32]在上世纪90年代,在汽车租赁合同、伙伴媒介合同以及通信合同等合同中,德国判例更是加强了对传递身份资料之格式条款的控制。在隐私保护方面,关于相对人表示同意电话广告的格式条款,亦开始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33]这些情况表明,法律规范的范式作用,尤其是任意法规范的范式作用,非为固定不变的范畴,乃系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发展,这也正是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之于现实生活的反射。
三、任意法之于格式条款法范式作用的界限与消极性范式作用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任意法之于格式条款法的范式作用并不具有无限性,而是有其界限,也就是完全可以存在任意性合同法规范之“范式”的例外情形。例如,在自始不能的情形,以存在归责事由为限,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赔偿积极利益。但在下述情况下,必须突破这一范式:一个富有创新精神的年轻企业家自己发明了一种独特的生产方法,能够生产极其高效的除草剂,或者能够生产具有全新性能的机器,并且与若干顾客订立了相应的合同,但在具体安排生产时发现,按照当前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这种方法并不具有可行性,即无法生产出高效的除草剂和新机器。撇开应当归责的因素不计,在此种情形,按照赔偿积极利益的规制范式,恰恰是因为所允诺的给付在科学上或者在技术上不可能完成,使得积极利益的赔偿具有了特殊的意义,即这里的积极利益将会变得特别得高,甚至是异乎寻常得高,而这对于债权人而言,已经几乎近于是一个意想不到的“赠与物”。[34]如此,在给付构成科学或者技术不能的情形,在损害赔偿问题上,必须脱离积极利益赔偿的解决范式,以此使所获得的结果允当而合理。
又如,无谓费用赔偿请求权的范式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同样有其范式界限。若以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84条为例,则债权人可以不请求替代性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自己因信赖可以获得给付所支出的、从正当角度看为可以支出的费用,但即使债务人不违反义务仍不会达到支出费用之目的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在实质性基本思想上具有范式作用,这是不存在任何疑义的。那么,若从其他角度看待,如从赔偿数额的角度看待,情况又如何?妥适的回答应当为:在偿还数额的问题上,这一规定不具有范式作用,也就是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人可以对这一规定作出限定或者改变。这是因为支出费用的多少与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直接相关联:在追求非商业目的的情形,如在追求奢华或者豪华目的的情形,“从正当角度看为可以支出的费用”可以很高,甚至可以非常高,这也正是奢华或者豪华的“制度”意义;而在追求商业目的的情形,则适用经济性准则,要求存在经济利得性,亦即“从正当角度看为可以支出的费用”应当越经济越好,越少越好,这与追求非经济目的显然完全不同。[35]如此,若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格式条款中进一步地降低或者提高所支出的无谓费用,那么尚不能够据此认定该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也就是尚不能够认定其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