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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规范在格式条款规制上的范式作用

  
  (二)规范构成的征引功能

  
  在格式条款中的规定与所背离之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不相符合的情形下,以发生疑义为限,应当认为构成不适当的利益损害。变换一种表达,这意味着若在具体情形之下,格式条款中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不相符合,那么只要存在疑义,这种不相符合就可以征引(indizieren )[10]不适当的利益损害,[11]进一步地讲,就是征引所涉及的格式条款规定不发生效力。

  
  从实际结果来看,这种征引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论证责任具有影响:若立法者规定,格式条款违背诚信原则而不适当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此种条款不生效力。显而易见,证明责任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负担,即相对人应当证明格式条款构成了不适当的利益损害,因此应当不生效力,也就是说,为认定构成不适当的利益损害,相对人必须具有充分的论据和理由。而立法者若规定,在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定的实质性基本思想不相符合的情形,以发生疑义为限,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损害利益,那么从论证责任的角度看待,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必须证明自己所订立的条款不构成不适当的利益损害,即不应当为无效,而应当为有效,这意味着,为认定不构成不适当的利益损害,使用人一方必须存在充分的论据和理由,否则难为成功。[12]可见,这里征引范畴的引人和使用,主要在于倒置论证或者说明责任,也就是说,是要实现证明责任倒置。其实,在法律条文的框架之下,这也正是“有疑义时”、“存在疑义时”或者“发生疑义时”的典型意旨。

  
  (三)正义性要求与目的考量的范畴区分

  
  规范构成具有征引功能,乃系因为作为任意法的任意性规范本身具有范式作用。在这一领域的研究方面,德国判例贡献甚巨,因为早在德国格式条款法颁布之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格式条款的规制问题上即已经区分单纯的合目的视角与正义性视角。[13]前者表现的是立法技术视角,例如法律规定的统一、简化、可操作性、经济效益,以及所应当具有的一般性预防功能等;后者则蕴涵着任意法的核心内涵,即实现特定的正义性要求,特别是在合同法领域,旨在赋予均衡正义以实证法的外在表现形态。[14]如此,任意性合同法规范的范式作用问题就主要表现为正义性或者称正当性问题,而规范的合目的考量视角,则不应当在考察范围之内。[15]

  
  (四)任意性合同规范对于格式条款法的范式作用

  
  任意法所蕴涵的内在正当性要求,决定了任意性合同法规范的“任意性”界限,同时彰示了格式条款法上的格式条款的规制界限。易言之,在民法典的框架下,特别是在合同法的框架下,那些所谓的任意性规范并非无限制地具有任意性,让步性规范并非无限制地具有让步性,处分性规范并非无限制地具有处分性,这里都存在一个界限问题:在这一界限之内,规范具有任意性、让步性或者处分性,而一旦超出了这个界限,任意性的规范则呈现出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其不再能够被更易和改变。如此,在格式条款法上,使用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一任意性界限而不得超越,否则所采用的格式条款即不生效力。

  
  1。自始不能情形赔偿积极利益的范式作用。在传统债法框架下,指向自始不能之给付的合同为无效,以存在可以归责的事由为限,债务人负责赔偿消极利益。而按照现代债法的认识,若给付构成自始不能,那么这并不妨碍合同效力,亦即合同仍然以有效论,与之相对应的是,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赔偿积极利益。[16]因此,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在格式条款中,使用人是否可以再回到传统债法的框架之下不规定积极利益赔偿,而规定消极利益赔偿?如果认为合同法规范为严格意义上的任意性规范,那么自然不存在任何限制,即使用人可逸行将消极利益赔偿订人到合同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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