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李津津


【全文】
  
  刑事和解制度发端于西方,自1974年在加拿大开始实施以来,已经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它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自愿者)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①]西方的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是将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迅速恢复的一种制度。

  
  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强化化解矛盾的工作。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刑事和解的具体实施,但从中完全可以看出最高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对刑事和解可行性的充分肯定态度。然而,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缺乏统一完善的法律规范,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则相继出台规范性文件指导刑事和解程序,导致各地试行的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和范围、适用的环节和程序方面出现了较大差异。本文就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合理性着眼,结合司法实践,对如何正确开展刑事和解展开论述。

  
  一、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的法理渊源和权力渊源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化和理论更新,人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逐步深化,由此引发了对刑罚目的的观念更新。在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型——市民刑法基本精神的确立进程中,刑法的民法化不可避免。传统刑法文化视刑法为工具,迷信刑法万能,以为每一社会现象都需要刑法的介入。其结果是刑法过分扩张,许多本应由市民社会的民法调整的领域被刑法不恰当地侵蚀。黑格尔曾指出: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也会变的比较缓和。[②]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要解决犯罪这种极为复杂的社会问题,不能只采取法律追究的手段,甚至不应把法律手段作为主要手段。追诉犯罪的目的是矫治犯罪人、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从恢复正义理论角度出发,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在此基础上,刑法的宽容度——对市民危害国家、社会的行为的容忍度也逐渐提高,譬如,刑事自诉制度的出现,原来在刑法中被视为犯罪的行为逐渐转化为民事行为等。纵观刑法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从最初的单纯依靠刑罚过渡到了依靠刑罚、行政、民事等多种手段。在这种趋势下看待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了不同视角。这类案件介于民刑之间,相对于刑法,它属于轻微范畴,相对于民法,它则属于严重侵权行为,这种交叉性决定了对此类案件既不能简单用严厉的刑罚予以惩罚,也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民事案件让当事人自行了断。因此,建立在多方参与、有效监督、双方自愿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便成为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可能选择。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