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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四)刑事和解的效力及救济

  
  在刑事和解达成之后,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如果刑事和解的效力任由当事人来决定,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司法公信力的大打折扣。因此,必须从法律上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应规定和解协议经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检察机关确认后即立即生效,非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拒绝交付。实践中,可以主张撤销的事由只应限定在被害人受到加害人欺诈、或是迫于外界压力(包括政法部门的不当压力)而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意思表示的情形。若没有上述情况,被害人在得到赔偿之后又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则应当驳回被害人的反悔请求。由于检察机关是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关,并且刑事和解的结果一般是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对刑事和解的救济也应仿照不起诉的申诉程序设置,并允许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规定经法院审查,只有当和解协议确有重大瑕疵时方能受理,将该案转为自诉案件。

  
  刑事和解是由解决经济赔偿的和解及和解协议履行两个过程组成的。为避免和解不履行,必须建立一定的保障机制。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即当场履行)。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同时还应赋予刑事和解的强制执行力,并不排除检察机关对恶意不履行的加害人重新起诉的权力。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的监督与效力应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时予以考虑,具体应设置在不起诉环节中。另外,因为《人民调解法》也正在制定当中,关于刑事和解的有关程序也应在其中予以体现。

  
  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改革举措,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和选择还有很多,然而由于学识和实践经验所限,本文没有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更深层次的探讨,如刑事和解的配套措施,社区矫正制度的衔接和暂缓起诉制度的引入等都是促进刑事和解顺利开展的有价值的举措,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综上,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让更多的立法者和司法实践者对刑事和解问题投入更大的关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让公正、透明、温和的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
李津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任职。
【注释】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9页
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其作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决定。
2006年12月21日《法制日报》报道了两例“刑事和解”案件:一则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促成了一起4名在校未成年学生涉嫌抢劫案件的刑事和解,得到了受害方、学校和涉嫌犯罪家属等相关方的一致认可;另一则是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检察机关主持了湖北省首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东西湖检察院决定对该案不起诉。
从2005年11月起,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司联合印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规定轻伤害案件都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据了解,杨浦区从2002年至今年5月调解的1094起轻伤害案件中,只有4起反悔。见2007年5月30日《检察日报》第五版林世钰《刑事和解,面临三个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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