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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是通过和解后而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得以体现的。但是,由于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的谅解以及加害人的认罪态度、是否积极赔偿等,都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也可被认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在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过程中审判职权的正常行使,并且,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即便是可以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官也不能因此而判定被告人无罪(受法律及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制约)。所以,尽管在审判阶段运用刑事和解是法官行使职权的应有之义,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却大打折扣。因此,刑事和解的价值和重心应更多地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

  
  误区二: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是刑事和解后的方便结案途径

  
  目前,轻微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起诉阶段和解后,案件的处理结果主要为三种方式,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不起诉和移送法院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简单看看新闻报道就会发现,这其中最为许多检察机关所推崇的就是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了,认为它方便、简单易行。[③]刚刚在第一点中我们就已提到,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侦查机关是没有权力作撤案处理的。既然法律根本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就此类案件撤案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又从何来?难道通过建议迂回曲折一下,公安机关就变成有权了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那么,为什么一些检察机关放着光明正大的不起诉权不用,而去要求公安机关行使名不正言不顺(或者说根本没有)的轻罪撤案“权”呢?笔者认为在不排除某些干警怕麻烦的惰性思想外(相对不诉的程序比起诉要复杂的多),背后还有着一定的制度弊端作为支撑。那就是,不起诉案件的考核标准。实践中各地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控制很严,有的地方要求不诉率从严控制在5%幅度之内,有的要求起诉率不低于省内平均标准。这种以不诉率的高低作为考评公诉工作的优劣的重要标准的机械考核,无疑是给办案干警带上了紧箍咒,让他们放不开手脚。因此,改革不诉案件的考核标准应是扫清刑事和解障碍的必要条件。

  
  误区三:刑事和解应由检察机关主持操作

  
  在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刑事和解中,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那就是许多刑事和解都是由检察机关充当调停者、主持者。[④]作为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刑事和解需要由中立的第三方居中斡旋。然而在“控辩审”的三角式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代表着国家和被害人对犯罪进行指控。从角色的本质上讲,检察机关是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的,那么从共同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说,检察官和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在调解民事赔偿中会不自觉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方和被害人的自愿调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并且检察机关只是公诉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责任部门,可以说,将犯罪嫌疑人准确无误地“送进监狱”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因而其并非与案件无任何利益牵连,由其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未免有“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嫌疑,有违自身的公诉人角色。何况目前检察机关普遍存在人员少、任务重的问题,如果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话,法院目前此类案件占全部案件的60%,这么大的工作量,检察机关也是根本无法完全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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