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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些刑事案件采用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及时终止诉讼,这是许多国家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权力渊源是微罪不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微罪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充分体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方式也刚好暗合了刑事和解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由此看来,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是有着充足的理论依据与实践土壤的。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三大误区

  
  在刑事和解得到广泛试行的同时,笔者也发现,由于对刑事和解的内涵理解不同,导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也出现了三大误区,具体如下:

  
  误区一:刑事和解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

  
  主要是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问题。我们注意到,许多地区都是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三家共同参与制定刑事和解规则的。事实上,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当然包括轻微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侦查机关只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才应当以撤案的形式处理。在我国,作为刑事诉讼首要环节的侦查机关,它承担的是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职责,准确地说,这一环节是刑事诉讼的初始环节或者说是准备环节。刑事和解必须是在案件已查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在案件事实还没查清的侦查阶段就允许刑事和解,无疑是扩大了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主体。这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些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导致“和稀泥”和“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只能在被指控者的宪法权利和诉讼权利充分实现的基础之上分阶段逐步实现,否则,刑事诉讼的整体公正性和运作效率将极有可能受到双重削弱。因此,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是相当不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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