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综合英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对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一般都要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为前提,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刑事和解的本质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得到保障,所以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之所以要求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因为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并认识到犯罪的实际危害,这是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实质表现,不仅是对被害人负责也是对整个社会公众负责。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不以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或者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则无法达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和价值目标。从上文的分析可看出,刑事和解还必须在公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后,才能考虑适用。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出。刑事和解可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诉讼代理人在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向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书面提出。检察机关只能告知上述当事人及其他和解参与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不能作为提出的一方。检察机关接受刑事和解提案后,应从提案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入手进行审查,并通知人民调解委员会。
2、刑事和解的实施。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应当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的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经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各自陈述犯罪行为对各自的影响及自己的看法;加害人向被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被害人因此表示宽恕、谅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加害人的悔过道歉、对受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被害人的原谅和要求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请求等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检察机关承办人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