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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调解中应该做的只是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权利,对调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监督调解过程。在刑法民法化的法制背景下成长起来的刑事和解,其本质就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而契约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能实现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已遍布全国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共有人民调解人员800余万人,相比检察机关,大多数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这点也在许多检察机关的实践中得到了证实。[⑤]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设置

  
  作为一项崭新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刑事和解制度在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矫正效果等方面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也因此受到了越来越多地方司法机关的青睐。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渐深入,刑事和解制度也面临着诸多问题的困扰,如被害人漫天要价、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有失公正、和解协议效力得不到保障等等。在克服上述三个误区的同时,设置一套科学、严谨,具有可操作性的刑事和解程序,让刑事和解有章可循应是当务之急。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权力渊源在于微罪不起诉制度,法理渊源在于刑法民法化的过程,这决定了它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民刑交叉案件,即轻微刑事案件。有学者建议将重罪案件也纳入刑事和解范畴,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就我国法制转型过程复杂的现实而言,报应正义仍然也应当成为刑法的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将本属于国家追诉的案件交由当事人协商,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家公权力的让位,也是对本应维护的公共利益的些许程度的妥协。重罪案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对这种案件如果仅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将不可避免地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造成对被害人、加害人和社会三方利益保护的失衡,如此,刑法的威严和公正性也将不可避免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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