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有这样的一种思维模式或者方向感:1、指导案例以高级法院为基本单位,筛选所辖地域之法院的典型案例,并通过制度的健全,将这些案例上升为本地域内行之有效的指导案例。但其局限性在于,这些指导案例的效力只是及于所辖地域,如果超出这个特定的地域,指导案例将不发挥作用,其他地域的法院和当事人就没有参照的义务和责任,并不会对外地域的范畴产生任何法律作用与影响。2、原则上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不去筛选案例,不去为案例上升为指导案例承担实际的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就对案例筛选工作没有任何责任。这些案例是从大量的案例中被选拔出来的,必定会对这些法院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这些案例中很有可能产生少量的典型指导案例,被高级法院所选定和认定。就此,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实质工作就是帮助省一级法院确定筛选的范围。起到选择案例的推荐等辅助性作用。3、最高法院面对全国,其指导案例是从自己审结的案例中所选定;也是从各省、市、自治区法院选定的案例中严格筛选出来的。这些案例要比较各省自己的典型指导案例,要更加典型,对司法审判工作更有针对性。因此,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除了自己为自己的案例确定指导案例的地位以外,更重要的是从各省推荐上来的案例中进行二次、三次筛选,相信,一定能够选出符合更高条件要求的案例,将其上升为典型指导案例。
不过,需要引起注意的是:1、一定要从典型案例中选择更为典型的案例,需要注意选定案例的普遍性,还要注重选定的重点性,比如上海、北京、江苏、广东等地案件类型更为复杂、新颖,更具有时代的新鲜特点,需要注重对他们审结案件的筛选。2、要由审判专家负责这样的选定案例的工作,不可由外行人行使这样的职权,因此,对于专家的选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比选定案例可能更加艰难。专家选定的成败,就必然决定着将来案例选定的好坏,也决定着将来制度是否能够被实际接受。比如最高法院和各省高级法院都公布了一批审判指导专家,指导案例的选定可由这些专家进行初选、复选,在充分征求各审判业务部门的意见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基础上,最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3、要注重程序的公正性。任何一项重大决定如果离开程序的合理、完备,就会留下失败的阴影。选择案例的程序,逐一审核的程序,最后决定是否上升为指导案例的程序,均是十分重要的,不可稍加忽视。因为这是选择、确定指导案例的最后一关,必须进行细致的,几乎是与先例、与法律和政策的对照,与今后发展方向的对应,既要保持其稳定性,又要保持其普遍性和代表性,同时还要保持其公正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