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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的建构

试论我国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的建构



以完善环境犯罪的惩治为视角

赵星;安然


【摘要】近年来,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新晋的犯罪类型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然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打击环境犯罪的现实情况却令人扼腕。环境污损鉴定是环境犯罪定损、立案和科刑的关键点,现行缺陷重重的环境污损司法鉴定制度要为此承担相当的责任。我国应建构一种由政府财政支持的、公益性质的,并由同一行业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负责管理以及监审的环境污损鉴定机构,以期高效准确的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公众的生存安全,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家园。
【关键词】司法鉴定;环境犯罪;环境污损;鉴定机构
【全文】
  
  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晋的犯罪类型以其巨大的法益侵害性正日益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环境犯罪事件,[1]使人们再一次沉浸在生存环境恶化的阴霾之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损鉴定机构地位不清、属性不明及鉴定资质良莠不齐直接导致了环境犯罪案件立案难、定损难以及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认定方面的困难。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讲,缺乏独立、专业的环境污损司法鉴定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的社会现实。

  
  司法鉴定的重要价值及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鉴定结论是协助法官分析、判断和审查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性和定量,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节点。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形形色色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显现出高科技化、隐蔽化和侵犯法益多元化等特点,司法鉴定在各类诉讼活动中也将承担更大的责任。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发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七十年代末基本确立下来。然而,近二十年来我国司法鉴定的发展却并不尽如人意,在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出台之前,我国甚至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虽然三大诉讼法对于司法鉴定活动做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过于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几无可操作性,“多头鉴定”、“久鉴不决”、“虚假鉴定”等问题严重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成为制约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具体表现有“鉴定机构设置重叠,官方和民间鉴定机构林立;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缺乏中立性、鉴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且管理混乱;司法鉴定的程序不确切,鉴定救济、鉴定结论审查制度缺失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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