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定位——司法鉴定活动的应然属性
在我国时下的各类环境诉讼中,每当遇有需要进行环境损害鉴定的问题时,法院往往指定各级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为鉴定机构。环境监测站是根据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全国环境监测条例》之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设立的,[6]主要任务是“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7]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环境监测站以及环保部门下属的科学环境研究所的单位性质是肩负着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任务的政府机构,它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并自然地存在行政上的上下隶属关系。这就决定了现有的环境司法鉴定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职权的意味,很难避免各种诸如领导、同事及其他行政关系部门盘根错节的影响和压力,也直接导致了不同层级的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鉴定结果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具有不同的等级性。这与证据法的精神是彻底背道而驰的。此外,在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还有大量其他环境检测机构也承担了相当一部分的司法鉴定工作,如高校、各种专业学会附设、成立的鉴定机构等。[8]如此资质良莠不齐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报告和说明的权威性和公证力往往会受到相关方的质疑,有损于司法的效力和法律秩序的公信力。
司法鉴定活动所蕴涵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社会功能系统,最需要规范的是鉴定机构的性质和经济来源。造成我国现行鉴定局面混乱的最重要原因就是鉴定机构的成分复杂且性质不明确,司法鉴定机构最终究竟是何种属性恐怕是自己都很难说清。不同的社会主体对司法鉴定的需求更是各不相同——法院要求科学权威、百姓期待公益服务、某些鉴定机构需要经济效益维续生存发展。多元化的需求彼此冲突、纠结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信力下降,而社会亦因缺乏准确的依据而无法对此局面进行评判和监督。有鉴于此,欲开创我国司法鉴定的新气象,必须先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
本文认为,司法鉴定活动必须是不以牟利为目的的公益性质组织。司法鉴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的专业深度和技术难度超越了普通大众的认知和实践能力。如不将司法鉴定机构定位于公益性质并由国家财政支持,在鉴定成本的压力下,如果当事人无力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时,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是否能保持公正中立就会成为一个问题,公民的基本人权就很可能会被侵犯。事实上,也只有当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时,鉴定活动才不会沦为仅为当事人服务的代理活动。司法鉴定机构以公益性为本位,也可以敦促国家正视理应为司法鉴定投入的公共成本,打消诉讼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实现对公民诉讼权利的根本保障。虽然司法鉴定机构的公益性定位并不能完全解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能存在趋利妄断,但至少能极大提高鉴定机构的抗社会干扰能力,可以促使它们从原有非正常因素的束缚中挣脱出来,为鉴定工作创造一种相对阳光、清新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