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混乱的局面在
《决定》出台之后,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改善,但仍有令人颇感遗憾的之处,例如:
《决定》确认的司法鉴定范围十分有限,仅仅涵括了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三种,而对司法实践中亟需开展的如环境污损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等鉴定活动缺乏明晰的规定,此外,《规定》对于法学界诟病多时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司法鉴定监督审查制度以及统一鉴定标准等问题的规范也同时缺位。
环境污损鉴定的缺位及其巨大危害
在
《决定》的种种不足中,笔者强烈关注的是环境污损鉴定的缺失。毋庸讳言,我国的环境情势已经极为严峻,仅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8亿元。[4]由于历史原因,我们的环保理念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起步很晚,加之经济发展是晚近以来社会生活的主导话语,致使各类经济主体为了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对自然环境盲目、过度开发,随之而来的生态环境破坏开始极大地威胁到人们的生存和优质生活。
虽然随着我国公民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侵权诉讼案件日渐增多,但是多数环境案件并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5]在环境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往往囿于专业知识的匮乏或缺少专业鉴定手段而很难准确确定加害者是谁及准确估定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与此同时,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以工矿企业及其他法人、社会团体居多,它们通常会以自身的技术优势和社会地位优势为后盾,拒绝承认自己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对造成的损失数额百般抵赖以试图减轻自己的责任。此外,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是多个主体行为造成的结果,因此,各个环境犯罪行为人之间往往会相互推诿,摆脱责任,因此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助的难度会大大增加。上述情形使环境犯罪主体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助长了他们猖獗的气焰,使人们本不稳固的环保意识更为淡薄。要有效应对这种情势,完善污损责任的鉴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举措,鉴于环境污损案件的综合性、复杂性等特点,我国迫切需要开创环境司法鉴定活动的新气象,改进原有鉴定制度的权限,全力构设一个集环境监测、环境医学、经济、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专业人才为一体的环境鉴定机构系统,由其组织多学科、跨部门的专家协同工作,以此来保证环境污损鉴定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高效性,以更好地打击环境犯罪,保障民众的生活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