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63年4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中,上世纪50年代的立法成果得以延续。该草稿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三者相互之间的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各种财产关系。
本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所有权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
凡是属于财政、税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财产关系,由其他法规调整,不在本法调整之列。
这一定义非常有特色,细细推敲后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色:首先,重新恢复了“公民”、“财产关系”等用语。其次,在民事法律主体方面,提出了两个重要的概念,一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一是“集体所有制单位”,没有提“法人”,也不再提“国家机关”、“公共组织”、“社会团体”等概念。最后,对财产关系作了明确界定,即“是指所有权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将大陆法系上的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关系都包括进去了,只是没有明确“亲属、继承等关系”而已,而是用了“其他民事财产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含糊的表述。考虑到这一草稿的起草者署名“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因此,带有一定的学理色彩。
在对上述草稿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我国于1963年6月8日又完成了一个草稿。该草稿明确规定:
第二条(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任务是通过调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以及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保证实现国民经济计划,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奋共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秋序,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调整范围):本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财产的归属所有和财产的流动转移为内容的各种经济关系:(一)财产的所有关系;(二)财产的流转关系,包括预决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货关系、结算关系、供应关系、买卖关系、基本建设包工关系、运送关系、租赁关系、委托关系、劳动报酬关系、家庭财产关系、损害赔偿关系。
根据这一草稿,我们可以得知,在民法调整对象方面,我国立法者的认识又有了许多变化。第一,在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许多政治的内容,如“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等等。第二,大大扩展了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涵,将财产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都纳人其中,尤其是将“预决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贷关系、结算关系”等属于纵向关系的一般由行政法或经济法所调整的关系都纳人其中了。这是至今为止民法草稿所表述的调整财产关系之中范围最大的一个定义。第三,这里也涉及了“家庭关系”,但只是家庭财产关系,没有包括人身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因此,这一定义带有了“公私混合法说”的色彩,但并不是“不对称平行线说”、“新平行线说”[9],也不是“商品经济说”。第四,这一定义也明确提出了“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的口号,这是以前的草稿所没有的。
从,’(起草)办公室小组讨论民法1963年6月8日草稿第一、二部分提出的问题和意见”[10]来看,当时大家对“禁止一切资本主义经济活动”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尚有不同的意见,但对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以及这些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没有提出任何不同的想法。而从“民法研究小组1963年6月21日讨论‘民法1963年6月8日草稿’第一、二部分提出的问题和意见”[11]来看,学术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尚有不同的意见,但基本上也都是属于形式上的。比如,有学者提出,该定义中用“经济关系”不太恰当,因为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是“财产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而不是整个基础的关系,所以,“经济关系”改为“财产关系”或“经济生活”似乎更为确切。[12]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和北京大学的学者进一步提出的修改建议为,应将财产的“流转”改为“交换”或“分配”;财产的流转关系,不能概括劳动报酬关系和家庭财产关系,等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