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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迁

  

  辛亥革命后,孙中山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在短短的三个月内,除了制定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外,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和法规,内容涉及政治、军事、行政、经济、刑事、文化等领域。虽然临时政府存在时间太短,没有来得及制定系统的法律,但是其立法理念及技术是符合近代法律的目标的。民国时期是中国近代法形成并最终定型时期,自此,法律一律以“法”相称,就刑法而言,“自清律以来,迄今已数经修改,刑律之成,成于晚清,自入民国,不合国体,况人事日新,习法者亦渐觉其不适时用矣;于是由刑律一变而为刑法焉”[9]。


  

  北洋政府时期,政局动荡,法律更迭频繁,却没有改变主要法律的形式。虽然既有短暂的复古,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仍以“法”相称。就宪法而言,从《天坛宪草》到《袁记约法》、《民八宪草》、《曹锟宪法》,直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短命的北洋政府出台了五部宪法,其他部门法方面曾援用过前清施行的法律,删修和颁布了《暂行新刑律》,也制定一系列刑事、民事、商事等法律法规。同时,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北洋政府还颁布了大量与基本法律相关的单行法和特别法规,以补充基本法律的不足。其中,特别法占有特殊的地位,并被后来各个时期所沿用。总体上,六法体系在北洋政府时期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其主体性法的基本形式未变。


  

  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建设继续沿着清末修律所确立的仿效大陆法系的思路和构想进行。一方面继承此前的立法成果,另一方面大量借鉴国外的成文法内容,重新制定并不断修改完善了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其中包括相应的基本法和特别法、司法解释、司法判例等,形成了完备的六法体系。宪法从《训政纲领》、《国民政府组织法》到《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直至《中华民国宪法》,一直以法为主要形式。除了行政法稍晚一点制定以外,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均为1928年制定,经1934年及后来多次修订,从内容到体系逐步完善。此外,国民政府还根据这些基本法规制定了相应的单行法规,以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各方面的需要,“其范围之广,数量之多,超过了北京政府时代”[10]。总体上,国民政府时期,法律发展到达一定程度,就连当时的法学学者也慨叹:“惟是现代法治国家之法律,其形式及内容,均极复杂,古代‘约法三章’之简单法规,在今日已不可睹。”[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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