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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迁

我国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迁


谢冬慧


【摘要】法律形式是规范法律内容的重要渊源,它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而发生相应的变迁,在我国古代社会,主体性法律形式——刑、法、律三者都有法律的含义,其前后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进化过程。到了近代社会,随着清末修律,法律形式发生了重大转型,现代意义的法问世。如今的全球化时代,东西方法律形式日渐趋同。
【关键词】法律形式;法律发展;社会变迁
【全文】
  

  法律形式,英文表述为legal form或者form of law。学界对法律形式有多种理解,通说认为,法律形式又称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中国法律历经数千年发展,法律形式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迁。仔细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古代社会主体性法律形式——刑、法、律三者都有法律的含义,而且其前后有一个演变进化的过程。到了近代社会,随着清末修律,法律形式发生了重大转型,初步形成了六法体系。整个民国时期,仍以六法作为主体性法律形式。全球化时代,随着东西方法律融合的加强,法律形式的趋同化也日渐明显。


  

  一、法律形式的原初状态——刑在古代中国的法律概念体系中,刑与法同义,刑即是法,法即是刑。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一书也将“法”解释为“刑”。氏族晚期,刑作为经常性的威慑、处罚和镇压的暴力手段应运而生。它起初用以处置怀有敌意的被征服者和俘虏,随后也用以对付氏族内部成员。从夏朝开始直至战国商鞅变法前,一般将“法”称为“刑”,这段时期的法律形式以刑为主体,称之为刑时代,它是中国古代社会前期法律残酷性的体现。


  

  “每个法律变化都是独特的历史事件。”[1]作为社会历史现象,法是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其表现形式也一样,随着法的产生而形成,可谓先有内容后有形式。“不同的法的形式被采用,是由法的内容及其他复杂因素所决定的。反过来,只有较好的法的形式,才能有效地服务于法的本质和内容。统治阶级总是根据历史条件的变迁和具体实际,采用最适合于表现本阶级整体意志的法的形式,以求得最佳的统治秩序。”[2]


  

  中国自夏朝开始步入“有法”的社会,法律形式也开始形成。据叶孝信先生考证,夏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王命,假借天意发布的王命是夏朝法律的主要形式;二是禹刑,夏朝法律的总称,实际上是禹的后继者们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法。[3]纵然王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起主导作用的行为规范是禹刑。并且夏朝出现了“不孝罪”,“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表明当时的刑法是维护尊老敬老传统的重要手段。不难判断,在夏朝,无论是刑事犯罪,还是家庭纠纷统统以刑法作为处理的依据,法律的野蛮性与残酷性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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