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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迁

  

  二、法律形式的稳定阶段——律法律系统同其他任何事物一样,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且二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法律内容和法律形式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同时,法律受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影响,不同时期法律的形式有所不同,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法的形式是发展的,不同时代和国情之下的法的形式多有不同”[5]。但是,法律形式也有历史发展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法律形式随朝代的更迭而有所变化,然而,律作为封建王朝的基本法却有着长期的稳定性,律的废立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或者根本不许修改。


  

  战国后期,经过剧烈的社会振荡之后,社会急需求得新的法律调整。于是,秦孝公任用商鞅实施变法。商鞅对秦国的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在法律形式上改法为律,以强调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普遍性和必行性。此后的战国时期法律文件均以“律”相称,诸如《田律》、《仓律》、《厩律》等。有学者认为,由刑到律的演变,“并不是一个名称或文字的简单变化,而是法律概念与法律制度方面的一大发展”[6]。的确,这种变化表明,中国古代法律经过夏商周及春秋时期的发展,到战国时期的法律改革后已经达到一个新的水平。秦朝以后,直至明清,政权多次更迭,但律几乎是所有朝代的主体性法律,也是最稳定的法律形式。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专制政权王朝,与这种政治状况相适应,法律必须实现统一。原先韩、魏、楚、赵、燕、齐六国的法律是不同的,秦统一后以法家思想为本,确立了“天下已定,法令出一”的法制原则。将原来秦国境内的秦律加以修订推广,使其上升为全国性法律。《云梦秦简》所录秦律近三十种,都称“律”而没有称“刑”或“法”。秦始皇死后,秦二世根据赵高的建议,“更为法律”,也只是使秦法更加严苛,并未改变法律的基本形式。


  

  两汉时期建立了比较详密的法律制度,仍以律为主体形式。在两汉四百余年统治中,政治经济等进一步发展,出现了“文景之治”、“光武中兴”等繁荣局面。与此相应,法律制度也有较快的发展,从入关时的“约法三章”到政权稳定后的《九章律》及《傍章律》;从汉初的《田租税律》到汉朝中叶的《越宫律》及《朝会律》。虽然汉朝在秦律的基础上又创造了一些新的法律形式,但显然仍以律为主体。与此同时,在西汉出现了法律解释,如《大杜律》、《小杜律》,它们与被解释的汉律具有同等效力,名仍为“律”。可见,律在汉朝法律形式中具有绝对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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