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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体性法律形式之变迁

  

  三国、两晋和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又一个动荡时期,但是没有动摇律作为法律形式的主体地位。鼎立时期的“三国法制,一般沿用汉制,承袭汉律”[7]。并且,魏国在229年改定刑制,参酌汉律制定了《魏律》。而后《晋律》颁行,张斐和杜预二人作注,颁行天下,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南朝宋、齐、梁承用《晋律》及其解释。北朝的《北魏律》和《北齐律》上承汉、魏、两晋,下启隋、唐,均以律的形式出现。


  

  隋唐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发达,法律制度也发展到了顶峰,其代表是唐律,律作为隋唐时期的主体性法律形式发展到了极高水平。短暂的隋朝留下了《开皇律》和《大业律》两部法典。历史悠长的唐朝,法律形式虽有律、令、格、式四种,但律的地位最重要。唐朝的立法活动以修律为主,先后出台了《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及律疏、《开元律》及律疏。唐律影响深远,日本的《大宝律》、朝鲜的《高丽律》等都是模仿唐律的结果。就国内而言,“唐代之后,律实无大的变动”[8]。后来的五代十国、宋朝也都以唐律为蓝本,《宋刑统》就是唐律的翻版,虽然名称有变化。


  

  明朝法律形式主要包括律、令、诰、例、典等,律仍是主要的法律形式,其他为律的补充。清朝前期的法律包括《大清律例》、《清会典》及单行法规。《大明律》和《大清律》颁布后,均成为“祖宗之法”,不许修改,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而且,律是其他法律形式制定和发展的基础。在律与其他法律形式发生冲突时,律具有最高效力,在没有律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依据其他法律形式裁决。由于《大明律》和《大清律》不许修改,而社会生活是变化的,于是促进了例、典等其他法律形式的发展。


  

  总而言之,律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主体形式,长期存在,反应了法律的历史延续性和相对稳定性,说明律对中国封建时期社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之大。同时,也表明律作为封建王朝的基本法,集中体现了封建统治者的长远利益。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中国社会性质的变化,尤其是清末修律才改变这种封建的法律形式。


  

  三、法律形式的近代转型——法历史进入20世纪以后,迫于形势的压力,清朝政府痛下决心变革法律,“清末修律”拉开序幕,仿照大陆法系的架构建立近代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的封建法系开始解体,由此带来中国法律形式的近代转型,现代意义的“法”形式诞生。


  

  从光绪二十二年到宣统三年,清政府修订了一系列新法律,包括行政法、民商法、刑法、民事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宪法性文件等等,初步建立起“六法”体系。一开始在名称上多以某“律”相称,进入民国一律改称某“法”。首先,宪法性文件出现在律法之中。日俄战争后,清政府被迫开展立宪活动,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与《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这两个宪法性文件是中国法律形式近代转型的首要标志。其次,行政法、民商法、刑法、民事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制定,也改变了中国传统法律“诸法合体”的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形式基本相似。再次,专门针对近代司法审判而制定了法院组织法。立法的近代化必然带来司法的近代转型,法院组织法为其提供依据和办法。这样就使得民法、刑法有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有别,也使法律形式与其内容相适应,从而更好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为后世立法开了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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