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在解释无过错责任的各具体法条时,不应因为第7条的表述而将其保护的利益范围解释为所有的民事权益,而应依各具体制度的规范目的,分别解释其保护范围。总的来说,除第21、32、34、35条外,其他法条的保护范围应局限于绝对权,甚至在有的规则下应更限定在少数几种最为基本的绝对权。
四、推定过错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在解释上,尽管本款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尾,貌似关于法律效果的规定,但是,该款前段却并未完整规定构成要件,而仅仅规定了过错这个单一要件的举证问题,甚至,这里也没有明确规定何时应当推定过错,而是要“根据法律规定”来推定,其含义应当是根据法律中的其他规定。本款紧接第1款而来,显然是为了简洁起见而做了如此精简的表达。综合来看,应认为本款省略了一句话:“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也就是说,立法者所希望完整表达的意思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且法律的某个规定推定其有过错,则该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这样,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第6条第2款并非请求权基础,其意义在于说明各推定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则中推定过错的含义。本文要提出的问题是,这种表达方式,可否进一步被理解为,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各具体规定,其保护范围及于全部的“民事权益”?这与第7条的问题类似。
和上文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讨论一样,这里也不宜仅依第6条第2款的位置和文义而得出肯定的结论,而应依据各具体规定的目的作具体分析。
有些规定本身已经清楚地规定了保护范围,比如第38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后者应承担的推定过错责任。这里,“人身损害”限制了该规则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其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应仅指生命、健康、身体的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中大多数关于推定过错的规定,仅规定了“损害”,需要进一步解释。比如,第85条关于地上工作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适用本条的比较清楚的情形,比如某楼房的窗户脱落砸伤行人。但是,本条也可能和纯粹经济损失有关。比如,窗户坠落砸伤某行人后,警察赶来处理,路人围观,致使旁边某商店的营业额减少。该商店的经营者,是否可以依本条请求赔偿?第90条规定了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时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推定过错责任,其同样面临类似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
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推定过错责任的各规则之下,应当认为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获得赔偿。因为,推定过错责任是在普通过错责任制度(一般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为了便于受害人的求偿,将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其他构成要件应无差别。由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原则上不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因此对推定过错责任之下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应当作相同处理。否则,就有关的纯粹经济利益,原本依照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不受保护,而在推定过错的某规则之下不仅受到保护,而且过错的证明责任还要倒置,就未免走得太远了。比如楼房的窗户脱落并伤人的情形,依据上文对于第6条第1款的解释,这一事件导致临近商店营业额减少时,如果建筑物的使用人仅有过失,本不承担责任。假如将第85条解释为保护纯粹经济利益,那么商店经营者的营业损失不仅可获赔偿,甚至连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都直接推定了,则保护未免过厚,各方利益未免有失平衡。
五、“公平分担损失”和“适当补偿”制度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可能因该规定而与受害人一起“分担损失”。[44]
此外尚有几条关于特定人对他人的损害应作“适当补偿”或者“补偿”的具体规定,包括第23条、第31条第2句、第33条第1款后段和第87条。第24条和它们之间的关系,[45]限于篇幅,这里不做研究,不过它们至少都反映了类似的理念,所以本文在此一并分析。
第24条所保护的利益是什么?是否限于绝对权?在解释上,至少是值得研究的。比如甲向乙购买某物并接受交付,非因过失而不知乙是一物二卖,导致在先订立买卖合同的丙的债权受到损害。甲虽无过错,是否应分担丙的损失?又如,甲非因过失而伤害了乙,导致乙不能上班,乙的雇主丙因而丧失了一定的利润。如果甲无过错,是否应分担丙的利润损失?
就第33条第1款后段而言,比如某人突因癫痫病发作倒在路边,路人打电话找来救护车,并有他人围观,如果影响了附近商店的营业,该病人是否应“适当补偿”?第87条之下,类似于上文关于第85条所举的例子:某建筑物中抛掷出的物品伤害他人后,附近商店生意受损。或者,因为该事件致人死亡后,消费者对这一路段敬而远之,商店生意大受影响。商店经营者是否有权依照本条请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笔者认为,不管称作公平责任还是称为“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它们都是极其“危险”的规则,如果不进行严格的的解释,整个侵权法的基础可能崩塌。
如果债权和其他纯粹经济利益也包括在第24条的保护范围内,那么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就失去了大半的意义。根据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第三人过失导致他人债权受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然没有将债权排除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应作如此解释。所以,一个第三人如果因过失而不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即使其行为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在第6条第1款之下肯定不承担责任。那么,在第24条之下,由于该第三人有过失,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都没有过错”的要件,也无须承担责任。可是,如果该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连过失也没有,那么似乎反倒符合第24条的要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分担对方损失。这样解释,恐怕就近乎荒谬了———无过失时的责任比有过失时还要高!果真如是,侵权法的基本价值判断会被颠覆。债权以外的其他纯粹经济利益,从原则上来说,其保护程度不应高于债权。所以,上述有关侵权的分析可以简单地大体推及于全体的纯粹经济利益。第24条的解释必须在考虑第6条第1款以及学说和实务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后,将其保护的利益范围限定在绝对权。
从比较法来看,各国似乎均无类似第24条(或《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分担损失”(或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通常仅就监护人、雇主的公平责任有具体规定而已。所以,将第24条解释为仅限于绝对权的保护,大概已经是世界上最为广泛的公平责任规定了。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将其保护范围扩及于纯粹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