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正确的做法并不是探求权利的定义并在失望之中逃避,因为逃避的方式只有一条:将包括绝对权在内的各种利益同等保护。这是一个如此形式化的考虑,用它作为判断这一问题的决定性理由,实在令人失望。哪怕立法机关基于某种实质的政策理由而赞成法国模式,至少也让人觉得这个重要问题受到一点起码的重视。
2。区别保护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关系第6条第1款显然是一个法国模式的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不论从法工委的明确意见来看,还是从张新宝等多数学者的一贯主张来看,都确定无疑。不过,他们显然又并不赞同法国模式之下不区分权利和利益并一体保护的原则,而是希望区分其构成要件,希望对一般利益提供较弱程度的保护。这其实正是德国模式的基本态度。
这种看起来十分矛盾的立场,源于很多学者没有充分认识到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与民事权益区别保护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在其他文章中已经有全面的探讨,兹不赘述。[34]
如果说这些学者的观点和德国法有什么重大差别的话,可能是他们希望用侵权法规则将德国民法中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附随义务、缔约过失等合同法规则处理的问题,特别“指定”以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35]其实,似乎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德国的此种模式在实质的保护程度上比英国或者法国的保护更不合理。迄今为止,似乎还没有一个中国学者举出一个实际或者假设的案例:它涉及一种需要保护的利益,它在法国或者英美法上获得了保护,而德国法无法提供保护,并且这种差别源于德国模式不可克服的缺陷。所以,这种努力似乎只是源于对侵权法的“爱”超过了合同法,只是出于对“名”的偏好而非对“实”的探究。
三、无过错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并非请求权基础,而只是对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一个总括的说明。不过,尽管无过错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各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它们的解释,本条似乎不无意义。从第7条来看,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之下,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依体系解释,其含义应与第2条第2款一致。
所以,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是,第7条可否被理解为:立法者希望关于各个无过错责任的规则所保护的利益范围是全部的“民事权益”?特别是纯粹经济利益?下面以《侵权责任法》的几个法条为例作简要说明。
第65条规定了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比如某油轮发生泄漏导致他人养殖的鱼虾死亡,自然应赔偿其所有权被侵害所发生的损失。但是此时也可能发生纯粹经济损失,比如受污染影响的旅游城市因而乏人光顾,景点经营者、旅馆和餐饮业者、出租车司机等均可能因此发生损失。又如化工厂的有毒化学制剂泄漏在河流中,导致沿岸城市的某些企业停产、自来水公司无法供水、居民被迫购买瓶装水用于日常生活等。[36]这些遭受损失者能否主张损害赔偿?
第78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本条中的“造成他人损害”,典型情形是家养的狗咬伤他人。但是,如果情形是:某人拟出售其房屋,可是由于邻居养了几条大型狗,好几个买家实地看房后都不愿购买,最后只好降价出售。此人可否依该条向邻居请求损害赔偿?
第72条规定了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典型情形如某炼油厂爆炸致人死伤或者房屋震毁。但是,如果情形是:很多人担心炼油厂存在危险而不敢购买周边房屋,导致了这些房屋的价值贬损。因房屋贬值而受损的人,是否有权依本条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如果根据第7条“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而认为上述情形下遭受损失者可以请求赔偿,将带来极大的弊端。
从我国对于有关各项规则的具体研究来看,很少有学者对于上述纯粹经济损失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进行考虑并提出观点。这固然表明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并不突出,很少有人提出此类诉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个问题不重要,或者说此类纯粹经济损失很少发生,而只是说明一般人大多认为此类损失乃是生活中应忍受的不幸事件,而少有认为法律应为此设置救济之道。
从比较法来看,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各种侵权行为,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之责任、逃逸物致人损害之责任,法律通常都不对其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救济。[37]
由于涉及的规则很多,每个规则之下的价值判断又都各有其特点,笔者于此很难做具体分析。笔者曾经就一般侵权行为之下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法律政策进行过详细分析,有关结论原则上可以适用于各类无过错责任。另外,前文已经对第6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作了德国法模式的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因过错不法侵害绝对权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必须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者另设无过错责任各规则,乃是使其构成要件更加宽松,责任更容易发生,潜在责任人已经因此而承担了更重的责任,如果同时还扩张其保护范围,无疑将使其责任极其沉重,这将不符合法律的目的。[38]所以,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原则上也不应认为无过错责任规则的保护范围包括纯粹经济利益。
当然,也不能完全一概而论。在产品责任上,许多国家运用一些特殊的规则,在狭窄的范围内承认了生产者对于本属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9]在环境侵权领域,一些国家以及国际公约承认了船舶油污致人损害时在有限范围内赔偿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40]对此,我国均可以参考。但是,这种发展必须是谨慎的。比如船舶油污责任,最好不要通过对第65条之下的“损害”作宽泛解释来实现,而应通过单行法来规定,否则,极容易将此类责任扩及于所有类型的环境污染。[41]
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比较例外的是监护人责任(第32条)和雇主责任(第34、35条)。这两种责任的前提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雇人本人依侵权法上的某个请求权基础规范应承担责任,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受雇人致人损害,可能构成任何一种侵权类型,包括那些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类型。监护人、雇主乃是在此基础上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有时也会发生赔偿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责任。[42]
第21条关于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时所发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的规定,在理论上会面临诸多难题(比如,该条中的责任是不是真正的侵权责任)。但因其不以过错为要件,故在此略作分析。本条的保护范围,虽然以绝对权为主(比如,就物权而言,本条的意义似乎相当于物权请求权),但应不局限于此。只要客观上存在着可能导致任何规范之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的事实,受害人就可以主张本条之下的请求权。这些规范也包括那些保护纯粹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的规范,[43]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如有经营者计划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并且已经开始准备,比如派发广告、展示商品,其他有竞争关系、可能因此而发生损害的经营者,应可依本条要求其停止该行为,或者请求法院作出不作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