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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以上观点,可以作为一种“历史解释”或者“法意解释”的资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19]但是,法律一旦制定,历史解释就仅仅是解释方法之一而已,甚至并非具有决定性的解释,而要让位于“目的解释”。[20]所以,仍有进行进一步研究的空间和必要。


  

  (三)对第6条第1款的目的性限缩笔者以为,如果根据上述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就得出结论,将是极其危险的,必须将绝对权和其他利益区别保护。在此要特别说明的是,就实质而言,笔者的观点并不新鲜。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对绝对权的保护和其他利益的保护区分其构成要件,对债权和利益的保护程度应弱于绝对权。[21]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所撰写的著作中,也体现了类似的观点。[22]


  

  但是,其他学者在得出权利和利益应区别保护的结论时,过程可能有些草率。从文义来看,第6条第1款的意思是很清楚的。要想得出相反的结论,不能不从这个文义出发。法工委的观点并非简单意义上的“一家之言”,而应当是较具有权威性的一种解释。所以,即便是相反的结论,也应当以此为分析的起点。


  

  1。利益衡量各种民事权益应受何种程度的保护,在解释论上不应止步于上述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还应当从目的论的角度加以检验。这就需要作具体的利益衡量,以确定客观意义的法律目的。以下就几个主要领域略作分析。


  

  (1)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对各种权益的保护方式问题,以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涉及面最广,比较法上的分歧最大,也最为复杂。


  

  财产利益之下,除了作为绝对权的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外,债权以及其他利益可以统称为纯粹经济利益。笔者曾经撰文认为,根据我国的主流学说和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的“财产”和“人身”的含义不限于作为绝对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是包括其他利益。但是,学说和司法实践同样不赞成将该款解释为将任何人身、财产利益(不论是否属于绝对权)进行同等保护,实际上更倾向于德国模式。[23]同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关于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合同法》第4243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等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特别法,均可表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保护范围不能一般性地包含纯粹经济利益。从法律目的来看,德国模式的区别保护显然优于法国模式。因为,德国模式可以避免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维护人们的基本行动自由,符合一般伦理观念,并且符合经济学的原理。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基本一致,因此有关后者的解释完全适用于前者,于此不再重复。


  

  (2)关于人格利益的保护人格利益中的生命、健康、名誉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人格权。所以,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时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不存在问题。


  

  问题是其他人格利益应如何保护。第2条第2款的保护范围是“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就人格利益而言,无非两种解释的可能: (1)仅有法定的具体人格权受侵权法保护; (2)具体人格权和其他人格利益都受侵权法保护。第1种解释似不符合文义,因为该款用的是“权益”而非“权利”。而且,从《民法通则》以来的学说和司法实践来看,通说认为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也受侵权法保护。据此,第6条第1款也应解释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这样解释也隐含着危险。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提供了无遗漏的保护。但是,一般人格权被认为是一种“框架权”,其性质为“一般条款”。其他人格利益能否获得保护,法院应当斟酌具体情形而为判断。[24]也就是说,其他人格利益能否获得保护存在着更高的不确定性,从总体上说,其保护程度要低于具体人格权。比如,装扮成恐怖的形象惊吓他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吓出疾病,自可通过健康权获得保护。但是如果未达此种程度,则似乎应当认为,必须斟酌具体情形而判断。如果是一次性地、善意的恶作剧,应当容忍。如果多次进行、具有某种骚扰性,则应认为构成侵权。


  

  在立法例上,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可供参考。该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也就是,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必须“情节重大”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法官斟酌各种情形而综合判断。[25]


  

  所以,就具体人格权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而言,第6条第1款(结合第2条第2款)的文义解释将导致过分严厉的效果,过分妨碍行为自由,并不妥当。


  

  顺便提及,很多学者似乎认为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主要指死者的人格利益,[26]笔者不能赞同这一见解。死亡之后不应再享有任何法律保护。[27]


  

  (3)关于亲属权的保护身份权是我国民法理论上探讨较少的一个领域,于此无法详论。笔者同意传统见解,身份权最主要的类型是亲属权,也就是基于亲属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权利的集合,其内容可以包括形成权、支配权和请求权。[28]在我国现行法下,身份上的形成权有婚姻撤销权(《婚姻法》第11条)、离婚请求权(《婚姻法》第32条)等。身份上的请求权,比如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婚姻法》第20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婚姻法》第21条)、离婚时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等。身份上的支配权,比如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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