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


葛云松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的结论是,它保护所有的民事权益并且保护程度相同,而这将导致严重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在实质上依照德国模式确定其构成要件。关于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公平分担损失”和“适当补偿”的各个具体规范,绝大多数的保护范围应解释为仅包括绝对权,甚至只有特定的绝对权。只有这样解释,才能够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否则,将导致理论上的灾难和现实的困境。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民事权益;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绝对权;纯粹经济损失
【全文】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如所公认,侵权法必须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进行妥当的权衡,[1]必须“有所不为也,而后可以有为”。侵权法上最为重要的工作是:明确哪些利益是受到它保护的利益,以及这些利益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


  

  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恰恰在这个问题上,却没有给出一个清楚的回答。甚至,如果按照它所使用的文字来理解,将导致侵权责任的“扩大化”,并由此给民法生活带来不可估量的危险。


  

  一、问题的提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


  

  这一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是,第2款的内容在解释上仍然存着很多疑问。“民事权益”显然并不局限于绝对权,但是债权这个“知名度”很高的权利却没有出现在这份清单之中。它似乎更应包括权利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民事权益”的范围显然仍有待于解释。


  

  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当“民事权益”受侵害时,如果满足了本法其他条文(下文将说明为什么必须是“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条件,则应当依照这些条文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其他条文是如何来保护“民事权益”的呢?


  

  第一,一般侵权行为条款是如何保护“民事权益”的?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这里没有对“民事权益”进行区分,似乎,对于所有的民事权益,只要行为人“过错”地加以“侵害”,就应当依本款承担责任。是否应如此理解?


  

  第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所有的“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有大量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其保护的利益是否包括所有的“民事权益”,还是仅限于绝对权或者更应有所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各具体条文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造成损害”(如第41、65、70-75、78条)。比如,第78条规定的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这里的“损害”作何种解释?


  

  第三,推定过错责任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所有的“民事权益”?


  

  推定过错责任也有类似的问题。比如第88条规定了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时的推定过错责任,应否解释为造成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民事权益的损害,均发生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


  

  第四,“公平分担损失”和“适当补偿”制度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所有的“民事权益”?


  

  第24条关于“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的一般规定,此外还有31条第2句等关于“适当补偿”的几个具体规则,它们的保护范围是什么?在无过错而致人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有这些规则的适用?


  

  以上问题,涉及《侵权责任法》上的每一个请求权基础规范,是对它们进行解释时必须要解决的最核心的问题之一。本文不可能就每一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而是以探讨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保护范围为主,兼及其他规范,主要目的只是想引起学界同仁的重视。


  

  二、“民事权益”的含义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权利,可以分为几类: (1)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3](2)身份权:监护权应属身份权,而继承权应属一种以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权。[4](3)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4)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4)其他权利:股权。


  

  这个清单会引发一些疑问。比如,它是否包含了所有的身份权?知识产权不限于这四种,还有诸如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其他权利,比如社团法人成员的权利,性质与股权类似,是否也应当包括在内。最为重要的是,这里“遗漏”了债权。


  

  不过,从立法机关的观点来看,似乎没有必要太在意谁能被列入这个名单之中。因为,第2条最后的落脚点在“人身、财产权益”,也就是说,不仅各种民事权利,而且权利以外的利益,均在受保护之列。既然权利以外的利益受侵权法保护,那么债权以及其他权利自然也不应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人士的意思似乎也是如此。[5]但是,梁慧星教授认为“民事权益”概念包括民事权利和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前者应仅指绝对权,后者应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6]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基本与此相同。[7]


  

  笔者认为,宽泛地理解“民事权益”并无不可。因为第2条的意义仅在于对于整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范围进行最全面的概括。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差别并不在于保护范围有何区别,而在于对不同的利益的保护程度有所区别。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在法国法上,过失侵害纯粹经济利益时原则上应赔偿损害;而德国法原则上不赔偿纯粹经济损害,除非加害人因过错违反了以保护该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故意违反善良风俗或者符合某个特别规则规定的要件。[8]梁慧星教授似乎主张像台湾地区那样将侵权法保护的利益区分为绝对权和其他利益,可是他似乎又没有主张对二者的保护程度进行全面的区别,这样,将权利限定为绝对权的意义就不大了。并且,从《侵权责任法》来看,没有任何一个条文仅规定侵害“权利”的责任,更不用说关于侵害“绝对权”的责任了。[9]所以,认为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仅限于绝对权,似乎并不妥当。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