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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

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


On Presumption of Causal Relationship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吴勇;王霞


【摘要】环境诉讼中,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宜再采取传统法所采用因果关系确定原则,而是采用以经验事实为基础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它们的适用各有优势和不足。而环境案件是复杂和多样的,它需要多样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甚至是组合的推定方法与之相对应,以明确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联程度。在我国建立适合环境案件解决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规则
【全文】
  一、环境诉讼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和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在决定环境责任的成立上具有关键作用。原田尚彦就认为,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因而恰当的因果关系确定的方法是环境诉讼必须解决的问题。传统民事诉讼采取因果关系确定原则,即必须直接而确切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1)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认对间接损害的赔偿,行为人只对自己的直接后果负责。(2)要求损害为必然发生,不承认对非必然发生之损害结果的赔偿。(3)不承认偶然侵权因果关系,否认因偶然性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2]环境污染或破坏致人损害具有间接性、潜伏性、累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适用这种理论于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受害人的救济具有明显的不足。在环境诉讼中,如果固守传统理论,由原告举证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势必增加环境损害因果关系判定的难度,最终就很容易出现封闭受害人获得民事救济的途径的状况。
  
  因为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环境危害后果大多是致害行为与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相继完成,隐蔽性较强;环境污染物种类繁多,相互之间以及与环境作用形式复杂,使得因果关系认定容易出现偏差;绝大多数环境危害后果的产生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结果,且危害也有一定的潜伏期,这使得危害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时间差,表现为不连续性、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而且由于时间过长,证据也容易灭失;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当事人的在人力、财力和科学技术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如还强调直接、确切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无疑是放弃环境损害的救济。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要求这样一种程度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严密的科学证明,不仅受害者会被课以近乎于不可能的证明义务,而且也是在要求法院作没有穷尽的科学审判,其结果是很难发挥救济受害的作用。因此,在公害的场合下,一般来说与受害者相比,加害者企业一方通常具有厚实的经济力量和科学知识,而且企业作为从事危险作业者,本来就负有防止危险的职责。所以,构成公害原因的污染物质排放到外界的事实得到证明时,转换因果关系中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企业一方只要没有积极地证明其行为的无害性,就不能免除其对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3]也就是说,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及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要重新看待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含义,是指特定事实招致特定结果发生的关系,并不是必须通过缜密的自然科学方法证明因果关系,而只要举证必要程度的因果间的或然性就足够了。目前,在诉讼中利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不能解决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以不能实施缜密的自然科学的证明为借口,而不承认环境责任,显然不合公平理念。应当认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单单信赖于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通常意义上的,对人们日常生活中毫不怀疑的判断、行动持有相信的态度,即对或然性的举证,应当是必要且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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