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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

  
  在我国,环境损害的特殊性也日益被认识到,近年来通过司法解释和新修订的环境实体法明确了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16]但是由于对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方法和程度没有明确,由于对致害因果关系和到达因果关系、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大小因果关系没有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因果关系推定难以适用、机械套用和误用等情形。2005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猫叫综合症”一案的判决中认为,被告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应为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致害因子与致害结果间的疫学因果关系尚不成立,故引发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并未达成,不足以推定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7]之所以发生法院拒绝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情形,就在于法律对应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和前提未明确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建立适合环境案件解决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非常必要的。在探讨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时,首先要了解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适用案件的困难性。利用普通的方法等难以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有无,往往要聘请相关学科的专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医学、统计学等多学科的知识进行论证。由于常常涉及未知或前沿的科学领域,有时这种论证的说服力也是很弱甚至无法确定因果关系。[18]因此,有必要突破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建立新的符合环境侵权损害特点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其次要了解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表现特点为多元性,要在研究其复杂形态的基础上探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而不是生硬的用一般规则衡量。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因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与多样性之不同而有所差异,每一推定方法所适宜的案件是有限的。因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用疫学因果说,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说等方法来推定因果关系。再次,要注意在确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上的法律政策性。在现代社会,其判断的基准就是扩大法律救济和平衡社会关系。秉承该理念,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多样性,适用灵活的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实现环境侵权被害人的有效、及时救济。也就是说,在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及时救济环境损害的指导思想下,衡量具体案件的各种因素,确定适当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最后,要注意因果关系推定与科学评价的关系。在环境诉讼中,关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之间的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客观上以及人的主观认知上,存在着查找环境侵害的原因物质,分析原因物质的致害路径和到达被害人的强度与致害机理等重重困难。对这些困难的排解,既离不开而不能仅仅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如果不以科学上的证据作为依据的话,如以结果事实等材料为基础,进行事后的追踪探索,或采用科学鉴定的方法,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评价,那么,相关的法律评价也会失去根基。但由于在环境问题上具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如果非要等到科技实验与检测等科学上得到确实结论后再依此而作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的话,那么侵权法之公平、及时救济被害人之目的又不能实现。日本学者的主张是,当发生环境污染时,首先需要依靠科学手段对导致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进行分析、化验,力求以自然科学的证明为依据,确定污染因子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面临着科学不确定性问题时,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评价原则的基础上,面对具体案情,采取各种相应的降低因果关系证明度的方式进行因果关系推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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