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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

  
  (二)事实自证说
  
  这也是英美法上的理论,其适用要件:(1)该污染事件若无过失通常不会发生;(2)过失很可能是被告的,证明事故由过失引起的,原告还必须证明很可能就是被告的。为此,原告必须证明,引起事故的工具一直在被告的完全控制下;(3)原告未促成其损害,即证明事故的发生于他自己的行为没有关系。那么在此情况下,推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失。[5]在1979年的加利福尼亚州渔业和娱乐部诉SS.波利茂斯轮案中,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就适用了这一理论。该案原告根据其从港区海面浮油和波利茂斯号轮提取的标本,指控该轮泄漏原油污染了港区海域。法院发现,根据化验结果,两份标本可能属于同一来源,而有关风向、海流、潮水的证据也表明浮油来自该轮,且当时该海域没有其他轮船。于是,法院根据“事实本身证明”原则作了如下推定:除非有人犯有过失,否则不会发生油的泄漏;没有发现其他污染源;原告一方不存在过失;轮船处于被告的排他控制之下;因此,举证责任由原告转至被告。如果被告提不出反驳的证据,则污染是被告轮船泄漏所致。[6]在立法上,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举出简单的、证明被告已经或者可能污染水、大气等自然资源等证据,诉讼请求便成立;如果被告要免于承担责任,则需举证证明他没有或者不可能造成此种污染,或者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来代替他所采取的行动,而且他的行动是从保护这些资源免受污染的目的为出发点的。
  
  从程序法上看,事实自证说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适用“事实本身证明”的结果是把举证负担由原告转移给被告,被告如果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据来反驳原告所推定的过失,就会被法院认定有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说也存在一定缺陷。由于对被告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高,而会很容易重新陷入因果关系的争论。该说主张,如果原告举证已达到盖然性程度,而被告无法对此举出反证时,则不得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样虽然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同时也给了被告排除和推翻因果关系存在的机会。因为原告的举证达到盖然性程度,那么被告的反证也很容易达到盖然性程度。
  
  (三)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的主要内容是:(1)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然由原告受害人承担;(2)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3)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7]根据盖然性理论,环境诉讼的受害者只要能够对以下两个事实举证,法院就应推定有因果关系:第一,从工厂等排放的污染物质达到并蓄积于发生损害的区域,发生了作用;第二,该地域有许多损害发生。在日本,公害诉讼依据这一理论的判例很多。例如,前桥地方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企业只要向一般社会排放散步了某种物质或能量,加害者方面只要不能对其无害的主张举证,就应解释为不能免除其责任的见解是符合社会通常的观念的……原告只要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足够了,只有在被告就此举出反证时才能否定因果关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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