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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体系

论环境法的体系



调整对象的视角

The System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夏凌


【摘要】环境基本法的制定需要将环境法各个组成部分中共通部分予以归纳和整合,因此必须对环境法的体系构成有一个清晰了解。传统的环境法包括污染防治法律和自然保护法律,但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对环境立法的影响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与发展需要,循环经济法律和能源法律成为了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门。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基本法;法律体系
【全文】
  一、传统的污染防治法律和自然保护法律的划分
  
  环境基本法的制定是对环境法各个组成部分的一个体系化的梳理过程,因为基本法需要将环境法各个组成部分中共通部分予以归纳和整合,所以就必须对环境法的体系构成有一个清晰了解才能谈体系化的问题,也就是说环境法主要是包括哪几部分内容的,在弄清楚主要内容的基础上才能够对这些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进行体系化建构。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讲的体系构成的内容仅仅是限于法律层面的内容,从调整对象的角度谈的。对于环境法的体系的划分,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各种著作、教材有一些不同的观点和看法。[1]而通常按照我国法学教科书的介绍,一个法律部门的体系往往是按照法律渊源的组成来建构,即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等,这和笔者这里所讲的体系的意思是不一样的,笔者所指体系是针对调整对象的,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言,环境法的体系是由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整个环境法体系的独特性,也决定了环境法律体系中各个亚法律部门或称子部门法的构成。[2]
  
  环境法的亚法律部门包括哪些,国内的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分为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有的认为包括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区域环境保护法和特殊环境保护法;有的认为包括防治环境污染法、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有的认为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法和污染防治法两大方面;有的认为包括防治环境污染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3]这里存在的主要不一致的地方就是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的区分。笔者认为,国内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内部体系的不同理解是基于我国既存的环境立法的实然性规定而作出的不同解读。我国的环境立法中,《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统一归类于污染防治法是很容易理解并达成共识的,《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等统一归类于自然资源保护法也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但是对于象《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这样的法律归类于什么就不容易达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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