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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中透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四、原告有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方式的权利,但没有选择案由的义务和责任按照合同法122条这样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合同)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受损害方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对方后,既可以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文所称约定责任),也可以选择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文所称法定责任)。合同法122条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对方后,就只能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显然是混淆了案由与民事责任的概念。案由只是用来载明案件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是由法院确定和规范的(最高法院专门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事人起诉只须提出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在诉讼中,根据合同法12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选择侵权案由或合同案由;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方有选择案由的诉讼义务,并要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和规范消费合同行为、为消费者提供特殊保护的法定合同权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合同关系,但它主要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设立的消费者法定合同权利法,经营和生产者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就构成侵权。按照合同法122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那么,消法是如何为消费者设定权利的呢?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就是说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和使用商品过程中享有服务和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法定合同权利。消法第18条还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这就是说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和使用商品过程中享有从经营者处悉知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法定合同权利。相应地,这些规定为经营者设定的是一种严格责任和义务。即经营者没有全面履行上述法定合同义务,一旦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就应该承担责任。事实上,合同法和消法是一脉相承的,消法和合同法一样为经营者和生产者设定了合同的严格责任,确立了瑕疵(质量)担保责任,通知,警示等附随义务。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彗星参与了这两部法律的起草工作。立法上的原意是,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对使用产品和接受服务可能产生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警示义务,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经营者就应该承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而不需要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的责任原则,即,必须符合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经营者构成侵权。“按照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劳动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生产者和经营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适用上处于优先地位。因此,中国不存在单独的消费(者)合同法;有关消费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粱彗星:《为民法典而斗争》第212页)。我们可以来这样理解梁先生的这段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特别法,它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这个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弱势群体而设立的,用于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消费者签订不公平合同的契约自由,同时就是为消费者特别设立的消费权利法。在消费合同纠纷案件中,生产者和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这些法定消费权利,就构成法定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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